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7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祥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7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6年1月26日106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主文,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部分,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本院106年1月26日106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二罪,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5月、4月,且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適用同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裁定於主文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此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抗告人以受刑人前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二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在案,且因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均得易科罰金,本院就上開二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原裁定理由欄內亦記載: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明確,惟原裁定主文欄內漏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抗告意旨指摘本院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