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05號原告 蘇敏菁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複代理人 戴孟婷 律師被告 林茂村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萬3714元及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44頁),後撤回車損部分請求,擴張減縮聲明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支付命令卷第42頁、沙司補卷第45-47頁、訴卷第175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及新生街,撞擊原告騎乘FN9-286號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3及第4肋骨骨折、左膝挫傷血腫、第4-5腰椎狹窄及椎間盤突出合併第5腰椎創傷性關節間骨折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於 聖芳 接骨所支出醫療費用3萬9350元、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2萬2694元、於一品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240元、於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166元,合計16萬7450元。
2.看護費用:8萬16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自沙鹿至梧棲一品中醫來回計程車費400元,共58次,合計2萬32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月入17萬0169元,因傷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02萬1014元。
5.慰撫金:原告身體機能嚴重受損,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日後就算痊癒也會遺有後遺症,被告無對原告付出關心,企圖逃避責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29萬3264元。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229萬6264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請求醫療費用總計16萬7450元,惟被告否認。分述如下:
1.聖芳接骨所:原告此部份請求金額為3萬9350元,惟依原告所附收據金額計算結果僅2萬0250元,是被告就此部份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0250元不爭執,逾2萬0250元部份,應無理由。
2.童綜合醫院:原告此部份請求所檢附之醫療單據為於「106年11月10日至106年11月16日」住院收據,惟被告否認原告於童綜合醫院所為醫療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觀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側第3及第4肋骨骨折及左膝挫傷血腫」,其中並未提及原告受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第4-5腰椎狹窄及椎間盤突出合併第5腰椎創傷性關節間骨折」之傷害,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事隔近4個月後即106年11月10日始因前揭傷勢至童綜合醫院行第4-5腰椎融合併內固定手術,自難認為原告於童綜合醫院所為醫療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再依光田醫院107年10月12日
(107)光醫事字第10700796號函覆說明,光田醫院於原告車禍住院期間即有作過X光檢查確無發現其有脊椎骨折之情形,且出院後回診時原告亦未主訴下背疼痛之神經症狀,由此足徵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確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再參童綜合醫院函覆有關原告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曾於103年3月23日因車禍至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嗣並於同年4月3日、4月10日因背部腰椎骨折再至童綜合醫院門診治療。嗣於104年3月3日、同年11月3日因前開傷勢惡化再至童綜合醫院門診治療。是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因背部腰椎骨折之傷勢至童綜合醫院治療,其腰椎本即存有舊有疾病,由此應可合理推論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於童綜合醫院所行第4-5腰椎融合併內固定手術,應即為原告先前因背部腰椎骨折之舊有傷勢所引起,而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原告請求其於106年11月10日至106年11月16日於童綜合醫院之醫療支出,實難認此部份之醫療費用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原告就此部份請求,應無理由。
3.一品堂中醫診所:原告所提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中記載「腰部多處挫傷、瘀青腰痛」,惟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有此部份傷勢之記載,是原告就此部份請求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容有疑義。
4.光田醫院:此部份原告請求3166元,被告就此金額不爭執。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總計8萬1600元,惟查原告此部份請求看
護費之期間為「106年11月11日至106年11月15日」及「106年11月16日至107年12月18日」,上開期間為原告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手術及出院後休養期間,惟被告否認原告於童綜合醫院所為醫療係因本件車輛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述,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難認此部份看護費用之請求確屬必要。
㈢原告請求計程車交通費總計2萬3200元,惟此部份原告係主
張一品堂中醫診所來回每次400元,共58次,總計2萬32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之相關單據,且依原告所提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所載,門診次數共計11次,亦非原告所稱58次。末者,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之支出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容有疑義,已如前述,倘認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就此部份請求,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工作損失總計102萬1014元,惟原告並未提出其經
營貨運行之相關證明。況且,縱認原告確有經營貨運行,惟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受有工作損失,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末者,原告僅提出郵局存款交易明細,以資證明每月平均收入為17萬0169元,惟第三人匯款至其帳戶之原因甚多,是否即為其營業收入,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難僅憑存摺交易明細據為其營業收入。再者,原告所稱醫院證明囑咐須休養6個月,應係指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惟被告既否認原告於童綜合醫院所為醫療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難認原告就此有須休養6個月之必要。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總計100萬元,惟原告之請求應屬過高,
請求酌減。又本件原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是此部分應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兩造之駕駛行為、路權歸屬等情形,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等語置辯。
㈥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及新生街,撞擊原告騎乘FN9-286號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3及第4肋骨骨折、左膝挫傷血腫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25頁、沙司補卷第12-33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並受有第4-5腰椎狹窄及椎間盤突出合併第5腰椎創傷性關節間骨折傷害,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傷勢為車禍造成。查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後,於當日至光田醫院急診住院至106年7月26日出院,診斷受有「左側第3及第4肋骨骨折、左膝挫傷血腫」,又於106年8月11日至106年12月7日至童綜合醫院門診7次,於106年11月10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同年月16日進行「第4-5腰椎融合併內固定手術」於當日出院,診斷受有「第4-5腰椎狹窄及椎間盤突出合併第5腰椎創傷性關節間骨折」,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經本院分別向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函詢原告「第4-5腰椎狹窄及椎間盤突出合併第5腰椎創傷性關節間骨折」是否為車禍造成傷勢?或係原告舊有病症?光田醫院答覆略以: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因機車交通事故由救護車送至急診,到院時意識清楚,四肢多處挫傷,住院期間106年7月24日曾會診神經外科,當時原告可下床行動,大小號只需要些微攙扶,四肢活動正常,無明顯骨折現象,相關X光檢查亦未發現脊椎骨折。原告於107年
7月27日自行步入神經外科門診回診,並未主訴下背疼痛及雙下肢之神經症狀。經查詢本院醫療系統,原告事故前亦無第4-5腰椎狹窄及椎間盤突出合併第5腰椎創傷性關節骨折就醫紀錄,而年近65歲之病患多少有脊椎退化之現象等語,有該院107年10月12日(107)光醫事字第10700796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3頁)。童綜合醫院答覆略以:通常腰椎之骨折裂痕,初創傷之第一時間有可能即經醫院檢查,亦有可能未出現症候而未察覺,可經數月後嚴重加據,而進一步檢查所發覺。原告第4-5腰椎狹窄及椎間盤突出合併第5腰椎創傷性關節骨折應與車禍所受傷害有相關,有該院107年9月20日童醫字第1070001273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2頁)。原告自97年起有多次在童綜合醫院骨科及外科等就診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1月1日健保醫字第1070063309號函附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0-46頁)。
依原告在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於事故前有腰痛紀錄,有童綜合醫院107年12月18日(107)童醫字第1675號函暨所附病歷及108年1月18日童醫字第1080000089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61-91、108頁)。參酌前開資料,原告車禍人車倒地,除受有「左側第3及第4肋骨骨折、左膝挫傷血腫」傷害,並有四肢多處挫傷,顯然因車禍所受撞擊力道非輕,身體軀幹均受衝擊。原告於106年7月26日自光田醫院出院後,旋因腰椎病症於106年8月11日起陸續至童綜合醫院門診,時間相近,而童綜合醫院函稱通常腰椎之骨折裂痕,初創傷之第一時間有可能即經醫院檢查,亦有可能未出現症候而未察覺,可經數月後嚴重加據,而進一步檢查所發覺,並研判原告第4-5腰椎狹窄及椎間盤突出合併第5腰椎創傷性關節骨折應與車禍所受傷害有相關,此醫療專業判斷應屬可信。雖原告曾於103年3月25日車禍就診有下背痛症狀,有童綜合醫院門診醫囑單及一般攝影檢查單可參(見訴卷第87、143-155頁),於事故前有腰痛就醫紀錄,且因年近65歲多少有脊椎退化之現象,然並無病歷資料證明原告於事故前已有「第4-5腰椎狹窄及椎間盤突出合併第5腰椎創傷性關節間骨折」傷勢,應認原告「第4-5腰椎狹窄及椎間盤突出合併第5腰椎創傷性關節間骨折」確為本件車禍造成傷勢。被告抗辯認原告「第4-5腰椎狹窄及椎間盤突出合併第5腰椎創傷性關節間骨折」非為本件車禍造成傷勢云云,即不可採。綜上,被告駕駛汽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致使原告受有左側第3及第4肋骨骨折、左膝挫傷血腫傷害、第4-5腰椎狹窄及椎間盤突出合併第5腰椎創傷性關節間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 於聖芳 接骨所支出醫療費用3萬935
0元,業據其提出聖芳接骨所出具敷藥證明及收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該敷藥證明記載「左、右膝關節挫傷外敷」,被告抗辯對照光田醫院診斷原告受有「左側第3及第4肋骨骨折、左膝挫傷血腫」,前開「右膝關節挫傷外敷」非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云云,惟參諸前開光田醫院函覆原告送至該院急診四肢多處挫傷,堪認原告「右膝關節挫傷外敷」亦應為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告抗辯原告「右膝關節挫傷外敷」非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云云,應非可採。又前開聖芳接骨所收據合計金額為2萬0250元,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原告主張於童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2萬2694元,業據其提出住院及門診收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19頁),被告抗辯此部分為「第4-5腰椎狹窄及椎間盤突出合併第5腰椎創傷性關節間骨折」醫療費用非本件事故造成云云,惟原告「第4-5腰椎狹窄及椎間盤突出合併第5腰椎創傷性關節間骨折」亦為本件車禍造成傷勢,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被告執此抗辯自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童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2萬2694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於一品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24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及門診收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0-24頁)。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雙膝及腰部多處挫傷、瘀青腫痛」,被告抗辯對照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此部分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云云,顯有疑義云云。惟原告四肢挫傷及腰椎傷害,應均為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有如前述,原告因「雙膝及腰部多處挫傷、瘀青腫痛」,至一品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240元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原告主張於光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166元,業據其提出住院及門診收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5-28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合計14萬8350元(20250元+122694元+2240元+3166元=1483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8萬1600元,業據其
提出收據及看護員 蔡梅 出具證明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9-30頁),依上開收據及蔡梅出具證明記載,原告於106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支付看護員 黃麗娟 9600元,於106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8日支付看護員蔡梅7萬2000元。查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同年月16日進行「第4-5腰椎融合併內固定手術」於當日出院,診斷受有「第4-5腰椎狹窄及椎間盤突出合併第5腰椎創傷性關節間骨折」,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又經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詢原告因傷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照護期間,答覆略以:原告術後於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時間與住院期間同等語,有該院107年9月20日童醫字第1070001273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2頁)。堪認原告於
106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5日有看護必要,合計34日。被告抗辯此部分住院治療「第4-5腰椎狹窄及椎間盤突出合併第5腰椎創傷性關節間骨折」非為本件車禍造成傷勢云云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被告執此抗辯得不負擔此段期間看護費用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支出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為8萬1600元(2400元×34日=81600元)。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沙鹿至梧棲一品中醫來回計程車
費400元,共58次,合計2萬3200元云云,並未舉何證據證明確有此項支出,此部分原告請求不能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查光田醫院函覆原告第3第4肋骨骨折,一般
表現為前幾週嚴重疼痛,影響日常生活,工作方面建議休養1-2月等語,有該院107年10月12日(107)光醫事字第1070079
6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3頁)。童綜合醫院函覆:原告術後宜休養3個月,可逐漸回復傷前之工作生活狀態等語,有該院107年9月20日童醫字第1070001273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2頁),堪任原告因傷前後共計5個月不能工作。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經營貨運行,月入17萬0169元云云,並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2-24頁),惟此係原告經營貨運行營業收入,不能遽憑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標準。原告 陳明 其係國中畢業,參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7月20日車禍時64歲,至法定強制退休65歲僅剩1年,行政院於106年1月1日調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於107年1月1日調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2000元,應以每月2萬2000元為原告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1萬元(22000元×5個月=11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為11萬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7月20日車禍時64歲,其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撞擊,事故後至光田醫院急診住院至106年7月26日出院,又於106年11月10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進行「第4-5腰椎融合併內固定手術」至106年11月16日出院,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
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卷第11-17頁),原告105年度所得2000元,106年度所得0元,名下有土地3筆,財產價額54萬3263元。被告105年度所得17萬4796元,106年度所得16萬9085元,名下有房地14筆、汽車1筆及投資1筆,財產價額1486萬6607元。原告 陳明其 為國中畢業,工作為經營貨運行,月入17萬0169元等語(見訴卷第50頁);被告稱其為國小畢業,無工作亦無收入等語(見訴卷第54頁反面)。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6年7月2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朝南往新生街方向倒車,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至和平街與新生街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暫停後起步行駛,兩車於該路口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沙司補卷第12-33頁)。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轉角處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撞及於路口內臨停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於路口內臨停,為肇事次因(越級駕駛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841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15-117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認定兩造過失情節,認本件原告應負10分之3之責任,被告則應負10分之7之責任,方屬公允,且被告亦自承其應負10分之7之責任(見訴卷第133-134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萬7965元((000000元+81600元+110000元+200000元)×7/10=377965元)。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其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無從於其賠償請求予以扣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被告給付229萬3264元(見訴卷第24頁),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0月2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7965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曾惠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