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子平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444號、第23389號、第26519號、第29152號;本院原繫屬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
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此罪所保護者,為意思決定之自由,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使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而此所謂妨害之權利,不問其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乙○○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⒊所示之所為,係由共同被告 徐子 揚先對告訴人甲○○恫嚇,再由被告乙○○與其他共犯以圍住告訴人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為簽署本票交付予共同被告 徐子揚 之無義務之事,及以妨害告訴人家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固認為此部分被告乙○○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此罪所保護者,為意思決定之自由,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更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而被告該次強制犯行,固係以脅迫等手段要挾告訴人簽立本票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該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於強制罪之手段,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上述之罪,與共同被告徐子揚、 潘紫琳 及謝岷
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
以不法之方式而為本件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對於社會治安、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件犯罪之分工情形,暨其自述目前從事網路販賣衣物工作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44號107年度偵字第23389號107年度偵字第26519號107年度偵字第29152號被告陳 明峯 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 國堯 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俊龍 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 世杰 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 清淵 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文智 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豐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坤 正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子揚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紫琳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 岷沂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律群 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0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 陳明 峯係竹聯幫豹堂臺中分會分會長, 廖國堯 、莊俊龍則係竹聯幫豹堂臺中分會之第二層成員, 陳世杰 、 張清淵 、賴文智均係竹聯幫豹堂臺中分會之第三層成員,該幫會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幫派。(二)1、徐子揚與潘紫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後方某房屋內設立賭場,徐子揚與潘紫琳並平分其等向賭客抽取之佣金(佣金為賭客下注金額之1成),徐子揚並邀約 謝岷沂 、吳律群、乙○○、甲○○及少年吳○瑋(民國00年0月生)於106年11月22日晚間前往上開賭場參與其與潘紫琳所召集俗稱「四支刀」之撲克牌賭局,且以記帳而非以現金押注之方式下注賭資,迨翌日(23日)凌晨3、4時許,上開賭局結束並計算輸贏結果後,謝岷沂及吳律群均係贏錢、甲○○總結係賭輸並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賭債、少年吳○瑋總結係賭輸並積欠
14萬元之賭債,後甲○○因故先行離開,而徐子揚、潘紫琳、謝岷沂及吳律群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圍住少年吳○瑋,徐子揚並對少年吳○瑋聲稱:簽本票才能離開等語,吳律群亦在旁叫囂:叫他簽本票啦等語,少年吳○瑋遂以徐子揚提供之空白本票,簽立票面金額均為14萬元之本票
3張及金額14萬元之借據1紙交付後,始得以離開上開賭場,徐子揚、潘紫琳、謝岷沂及吳律群即共同以上開脅迫之方式,妨害少年吳○瑋自由離去之權利。2、因甲○○積欠之前開賭債遲未能交付予徐子揚,以使徐子揚能交付予潘紫琳、謝岷沂及吳律群其等於上開賭局贏得之賭金,徐子揚為向甲○○催討該16萬元賭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6年11月25日起,接續以「WeChat」通訊軟體傳送:「等等你家集合、真的要躲好」、「再一通沒接、等等我到就直接上去鬧了」、「你要打給我還是我衝你家」等語之訊息予甲○○,而以加害身體及自由等事項恐嚇甲○○,致甲○○因之心生畏懼。3、徐子揚於106年11月26日22時許,獲報知悉甲○○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親親戲院,遂夥同潘紫琳、謝岷沂、乙○○等共約8、9人,分乘3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親親戲院包抄攔截甲○○,其等抵達現場後,徐子揚、潘紫琳、謝岷沂、乙○○等人即先包圍甲○○,徐子揚除先以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及腹部,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對甲○○脅迫及恫稱:「不想丟臉就進去巷子裡面講,你如果不自己走,讓他們拉就難看了」等語,而要求甲○○走至親親戲院旁無監視器可攝得之巷弄內,徐子揚、潘紫琳、謝岷沂、乙○○等人即圍住甲○○,偕同甲○○進入親親戲院旁之巷弄內,在該巷弄內,徐子揚再次以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又以腳踹甲○○之腹部,並與潘紫琳、謝岷沂、乙○○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徐子揚對甲○○恫嚇:「今天一定要看到現金,想辦法去借,不然不讓你離開,沒看到錢要把你押走」等語,而潘紫琳、謝岷沂、乙○○則圍住甲○○,不讓甲○○離去,致甲○○因之心生畏懼,遂向同行之友人商借2萬元,連同當場簽立之票面金額16萬元本票交付予徐子揚,而妨害甲○○自由離去之權利,徐子揚再對甲○○恫稱:「剩下的錢給你幾天去籌,否則就要到你家找你家人處理」等語,致甲○○因之心生畏懼。4、徐子揚為向少年吳○瑋催討前開其積欠之賭債,竟於106年11月
24日,使用「WeChat」通訊軟體傳送:「12(按徐子揚有對少年吳○瑋表示14萬元賭債打折後,以12萬元計算)怎麼處理,時間到我找你媽?」、「現在有多少了、人勒?不回?」、「今天沒看到現金,晚上會先去你家通知一下明天要還的數目噢」等語之訊息予少年吳○瑋,復傳送少年吳○瑋住家大樓門口附近之照片及少年吳○瑋所簽立本票之照片予少年吳○瑋,致少年吳○瑋因而心生畏懼,遂由其母親出面與徐子揚協商,最終係以交付7萬元予徐子揚結清上開少年吳○瑋積欠之賭債。5、因徐子揚、潘紫琳等人持續對甲○○施行暴力討債,甲○○遂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友人 尤玟 竣騎乘之機車交換使用,以躲避徐子揚、潘紫琳之催討。後潘紫琳於106年
12月6日凌晨3時許,有邀約 尤玟竣 前往臺中市文心路
4段與山西路口附近某社區大樓內打牌,尤玟竣騎乘甲○○之上開機車赴約後,係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開社區大樓前,因徐子揚知悉甲○○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於經過該處時見到該部機車,遂又率同多名男子分乘約2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徐子揚又因知悉潘紫琳亦在該處,認為潘紫琳有窩藏甲○○並將甲○○所欠賭債全數獨吞之嫌疑,遂撥打電話予潘紫琳質問,復於潘紫琳將尤玟竣帶至停放甲○○上開機車之處所時,使用潘紫琳之手機,以「WeChat」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聯絡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砸車了,馬上拿12萬元過來給我」等語,因甲○○表示沒錢,徐子揚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球棒砸上開重型機車,致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燈破裂、且機車之龍頭亦因而歪掉,而致上開重型機車毀損不堪使用,嗣徐子揚又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尤玟竣交出上開重型機車鑰匙,尤玟竣見徐子揚人多勢眾且甫持鋁棒砸毀上開重型機車,手上又揮舞鋁棒,擔心予以拒絕會遭徐子揚毆打,遂將機車鑰匙交予徐子揚。6、因上開賭局經結算後,謝岷沂係賭贏,然因甲○○未能支付剩餘之賭債予徐子揚、 致謝岷沂 遲遲未能自徐子揚處取得其應得之賭金,謝岷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凌晨1時34分許,使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聯繫甲○○,向甲○○恫稱:「徐子揚把之前你簽的本票轉交給我,所以現在你欠的債務轉到我這邊、由我處理,算你7萬元,你還錢才可以好好過日子,不然要抓你很容易」等語,惟經甲○○以當時之本票未蓋章不算數而拒絕後,竟於同日7時許,再次使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講白一點我要抓你很簡單、我要你吐錢出來也很簡單、你自己也知道我後台多硬」等語之恐嚇訊息予甲○○,致甲○○因之心生畏懼。(三)後潘紫琳於107年2月間,獲悉甲○○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北屯新豐樂店」上班,即先於107年2月18日23時許,率同 陳秉鈞 (音譯)、 林煒喆 (音譯)等約6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甲○○任職之上開超商,以敲打超商玻璃及叫囂妨礙超商經營之騷擾方式,向甲○○討債,經店長之友人綽號「明峯」之人等人介入協調,潘紫琳因而同意將甲○○尚積欠之賭債打折、由甲○○支付6萬元抵償剩餘之賭債,甲○○亦向其店長借支薪水並當場支付6萬元予潘紫琳。惟潘紫琳嗣後對於僅取得6萬元有所不滿,遂將此情告知其友人 林坤正 ,復向林坤正告知協調者係綽號「明峯」之自稱竹聯幫成員之人士,林坤正因認識 陳明峯 ,因而詢問陳明峯有無處理此事,陳明峯認為有他人冒用自己之名號協調賭債,且林坤正亦希望陳明峯將遭折抵之10萬元討回,陳明峯竟於翌日(19日)20時45許,親自召集、率領竹聯幫豹堂臺中分會旗下成員廖國堯、莊俊龍、陳世杰、賴文智、張清淵等人,並會同林坤正、潘紫琳、陳秉鈞(音譯)、林煒喆(音譯)與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約20餘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CE-9629號、ACL-1011號、ARK-3381號等四部自用小客車及自行騎乘機車至上開便利商店找甲○○,於便利商店內除大聲咆哮外,陳明峯更自稱係「竹聯幫豹堂」、且聲稱「我豹堂的、拿6萬了、還有10萬咧、後面你要怎麼處理」等語,莊俊龍則霸占櫃臺並驅趕客人稱「今天沒有要賣東西、休息、都出去」等語,陳世杰則叫囂助勢稱「幹你娘、聽不懂人話喔」等語,廖國堯亦在超商門口叫囂,而林坤正、潘紫琳、賴文智、張清淵、陳秉鈞(音譯)、林煒喆(音譯)與其餘人等均在超商之內外助勢,其等即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不讓店家營業及驅趕客人離開便利商店,後經店長之友人出面解釋並承認昨日協議折抵部分不算數,嗣後再經協調,甲○○為使店家能順利營業迫於無奈,只好再向店長借款2萬4000元,以包紅包予陳明峯之方式向陳明峯賠罪,以讓超商恢復營業。(四)林家豐前於107年4、
5月間,因駕車而與 梁漢璋 發生行車糾紛,竟於探查得知梁漢璋之住處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後,與賴文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賴文智共同前往梁漢璋住處外埋伏,俟梁漢璋打開其住處鐵門之際,2人即分持棍棒毆打梁漢璋之頭部、胸部及背部等身體部位,因梁漢璋有舉手阻擋,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骨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背部挫傷併瘀腫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撕裂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及腕部挫擦傷等傷害。(五)嗣經甲○○及梁漢璋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梁漢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被告徐子揚於警詢│1、供證其有與被告潘紫琳共同經營賭場│││及偵訊時之供證。2│之犯事實欄「一(二)1」之事實。│││、指認犯罪嫌疑人│2、供承其有犯事實欄「一(二)1│││紀錄表。│」之提供空白本票之事實,惟供證:││││謝岷沂贏6萬餘元,潘紫琳贏8萬││││餘元,吳律群與潘紫琳是合為一家、││││2人對分所贏之賭金;是潘紫琳跟伊││││說怕吳○瑋跑,所以要讓他簽本票,││││伊才拿空白本票提供給潘紫琳、吳律││││群、謝岷沂使用;伊沒有對吳○瑋說││││「簽完本票才能離開」云云。3、供││││承其有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4、供承其有犯││││罪事實欄「一(二)3」之毆打告訴││││人甲○○及告訴人甲○○有交付2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對甲○○││││說「不想丟臉就進去巷子裡面講,你││││如果不自己走,讓他們拉就難看了」││││、「今天一定要看到現金,想辦法去││││借,不然不讓你離開,沒看到錢要把││││你押走」之話語云云。5、供承其有││││犯罪事實欄「一(二)4」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6、供承其有犯罪事實││││欄「一(二)5」毀損告訴人甲○○││││機車之犯行,惟辯稱:伊叫潘紫琳聯││││絡甲○○,但甲○○都沒有回覆,伊││││才砸車,且伊沒有向尤玟竣拿取 賴俊 ││││億機車的鑰匙云云。│├──┼──────────┼──────────────────┤│2│1、被告潘紫琳於警詢│1、否認其有犯罪事實欄「一(二)1│││及偵訊時之供證。2│」之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指認犯罪嫌疑人│賭博之犯行。2、供證被告徐子揚有│││紀錄表。3、超商│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逼迫少年│││錄影監視器畫面截│吳○瑋簽立本票之情節,惟辯稱:伊│││錄照片暨涉案嫌犯│沒有圍著少年吳○瑋云云。3、供承│││編號對照指認表。│其有犯罪事實欄「一(二)3」之受││││被告徐子揚邀約而共同前往親親戲院││││堵告訴人甲○○之事實,惟辯稱:伊││││後來就不在場了,伊只知道甲○○有││││簽本票,甲○○簽本票時,伊及謝子││││平、謝岷沂也在甲○○的旁邊云云。4││││、供證犯罪事實欄「一(二)5」被││││告徐子揚之犯行。5、坦承其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3│1、被告謝岷沂於警詢│1、否認其有犯罪事實欄「一(二)1│││及偵訊時之供證。2│」之犯行,辯稱:是徐子揚對吳○瑋│││、指認犯罪嫌疑人│說簽本票才能離開,伊沒有圍著吳○│││紀錄表。│瑋云云。2、否認其有犯罪事實欄「││││一(二)3」之犯行,辯稱:伊有去││││現場,但是講話及動手的都是徐子揚││││云云。3、否認其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二)6」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4│1、被告吳律群於警詢│否認其有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及偵訊時之供證。2│犯行,辯稱:伊有在現場,伊有看到他們│││、指認犯罪嫌疑人│有簽本票云云。│││紀錄表。││├──┼──────────┼──────────────────┤│5│1、被告乙○○於警詢│1、供證被告徐子揚與被告潘紫琳共同經│││及偵訊時之供證。2│營賭場之事實。2、否認其有犯罪事│││、指認犯罪嫌疑人│實欄「一(二)3」之犯行,辯稱:│││紀錄表。│當晚伊接獲徐子揚電話通知,說要去││││圍1個欠他賭債的人,伊就搭上徐子││││揚駕駛的車子,到了現場伊就玩手機││││,徐子揚及 潘子琳 等人就把被害人帶││││到旁邊的巷子,至於他們在做什麼伊││││不清楚云云。│├──┼──────────┼──────────────────┤│6│1、被告陳明峯於警詢│1、坦承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及偵訊與法院羈押│犯行,並供承其係竹聯幫豹堂臺中分│││庭訊問時之供證。2│會分會長,而廖國堯、莊俊龍、陳世│││、指認犯罪嫌疑人│杰、張清淵、賴文智均係竹聯幫豹堂│││紀錄表。3、超商│臺中分會之成員之事實。2、坦承涉│││錄影監視器畫面截│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錄照片暨涉案嫌犯│並供稱:伊承認犯罪,但不知道所犯│││編號對照指認表。│的罪名為何等語。│├──┼──────────┼──────────────────┤│7│1、被告廖國堯於警詢│1、否認其有參加竹聯幫豹堂臺中分會,│││及偵訊與法院羈押│亦非竹聯幫之成員云云。2、坦承知│││庭訊問時之供證。2│悉被告陳明峯係竹聯幫豹堂臺中分會│││、指認犯罪嫌疑人│分會長之身份。3、坦承涉有犯罪事│││紀錄表。3、超商│實欄「一(三)」之犯行,惟辯稱:│││錄影監視器畫面截│伊當時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錄照片暨涉案嫌犯││││編號對照指認表。││├──┼──────────┼──────────────────┤│8│1、被告莊俊龍於警詢│1、坦承其有參加竹聯幫豹堂臺中分會,│││及偵訊與法院羈押│係竹聯幫之成員等語。2、坦承涉有│││庭訊問時之供證。2│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惟│││、指認犯罪嫌疑人│辯稱:伊不知道這些罪名是什麼意思│││紀錄表。3、超商│云云。│││錄影監視器畫面截││││錄照片暨涉案嫌犯││││編號對照指認表。││├──┼──────────┼──────────────────┤│9│1、被告陳世杰於警詢│1、供證被告陳明峯係竹聯幫豹堂臺中分│││及偵訊與法院羈押│會分會長,被告廖國堯、莊俊龍、陳│││庭訊問時之供證。2│世杰、張清淵、賴文智均係竹聯幫豹│││、指認犯罪嫌疑人│堂臺中分會分會之成員,均係被告陳│││紀錄表。3、超商│明峯之手下,該幫會之幫眾約有10│││錄影監視器畫面截│餘人之事實。2、坦承涉有犯罪事實│││錄照片暨涉案嫌犯│欄「一(三)」之犯行。│││編號對照指認表。││├──┼──────────┼──────────────────┤│10│1、被告張清淵於警詢│1、否認其有參加竹聯幫豹堂臺中分會,│││及偵訊時之供證。2│亦非竹聯幫之成員云云。2、否認涉│││、指認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紀錄表。3、超商│辯稱:伊只有到場,但沒有進入便利│││錄影監視器畫面截│商店內,伊是在便利商店外的柱子旁│││錄照片暨涉案嫌犯│云云。│││編號對照指認表。││├──┼──────────┼──────────────────┤│11│1、被告賴文智於警詢│1、坦承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及偵訊與法院羈押│犯行,並供承其係竹聯幫豹堂之小弟│││庭訊問時之供證。2│及供證被告陳明峯係竹聯幫豹堂臺中│││、指認犯罪嫌疑人│分會分會長。2、坦承涉有犯罪事實│││紀錄表。3、超商│欄「一(三)」之犯行。3、坦承涉│││錄影監視器畫面截│有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錄照片暨涉案嫌犯││││編號對照指認表。││├──┼──────────┼──────────────────┤│12│被告林家豐於警詢及偵│坦承涉有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訊時之供證。│。│├──┼──────────┼──────────────────┤│13│被告林坤正於警詢及偵│坦承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訊時之供證。│。│├──┼──────────┼──────────────────┤│14│1、告訴人甲○○於警│1、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被告│││詢及偵訊時之指證│徐子揚、潘紫琳涉犯意圖營利提供賭│││。2、指認犯罪嫌│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之犯行。2、犯│││疑人紀錄表。3、│罪事實欄「一(二)2」之被告徐子│││機車毀損照片。4│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犯行。3│││、告訴人甲○○提│、犯罪事實欄「一(二)3」之被告│││出之其與被告徐子│徐子揚、潘紫琳、乙○○、謝岷沂涉│││揚、謝岷沂間通訊│犯強制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犯│││軟體通訊內容翻拍│行。4、犯罪事實欄「一(二)5」│││照片。5、全家便│之被告徐子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毀│││利商店北屯豐樂│損器物罪嫌之犯行。5、犯罪事實欄│││店監視器檔案光│「一(二)6」之被告謝岷沂涉犯恐│││碟、監視器畫面截│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犯行。6、犯罪事│││圖、及錄影錄音譯│實欄「一(三)」之被告陳明峯、廖│││文。6、超商錄影│國堯、莊俊龍、陳世杰、賴文智、張│││監視器畫面截錄照│清淵、林坤正、潘紫琳涉犯以言語及│││片暨涉案嫌犯編號│舉動,明示、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對照指認表。7、│員及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路口監視器畫面截│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使人行無義務之│││圖及車行紀錄。│事、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犯行。│├──┼──────────┼──────────────────┤│15│1、被害人即少年吳○│1、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被告│││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徐子揚、潘紫琳涉犯意圖營利提供賭│││之指證。2、指認│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之犯行。2、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罪事實欄「一(二)1」之被告徐子│││。3、被害人即少│揚、潘紫琳、謝岷沂、吳律群涉犯強│││年吳○瑋提出之其│制罪嫌之犯行。3、犯罪事實欄「一│││與被告徐子揚間通│(二)4」之被告徐子揚涉犯恐嚇危│││訊軟體通訊內容翻│害安全罪嫌之犯行。│││拍照片。││├──┼──────────┼──────────────────┤│16│1、被害人尤玟竣於警│犯罪事實欄「一(二)5」之被告徐子│││詢及偵訊時之指證│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器物及強制罪│││。2、指認犯罪嫌│嫌之犯行。│││疑人紀錄表。││├──┼──────────┼──────────────────┤│17│1、告訴人梁漢璋之指│犯罪事實欄「一(四)」之被告賴文智、│││訴。2、中山醫學│林家豐涉犯傷害罪嫌之犯行。│││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車牌號碼0000││││-DS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車籍資││││料。││├──┼──────────┼──────────────────┤│18│1、被告陳明峯等人之│1、被告陳明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臉書個人網頁截圖│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含以「豹之圖騰│犯罪組織罪嫌犯行之佐證。2、被告│││照片」為個人臉書│陳明峯、廖國堯、莊俊龍、陳世杰、│││封面、上傳「豹之│張清淵、賴文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圖騰照片」至個人│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臉書、有「竹在山│行之佐證。│││中落 葉飄 ,豹在山││││中是英雄」之標語││││)。2、被告陳明││││峯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3、被告張││││清淵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通││││訊監察譯文。││├──┼──────────┼──────────────────┤│19│1、被告陳明峯自動繳│被告陳明峯已將其2萬4000元之犯罪│││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所得繳交並扣押之事實。│││。2、本署贓證物││││款收據。3、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
二、所犯法條:
(一)1、被告陳明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2、被告廖國堯、莊俊龍、陳世杰、張清淵、賴文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被告等人請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二)1、被告徐子揚、潘紫琳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2、被告徐子揚、潘紫琳、謝岷沂、吳律群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3、被告徐子揚、潘紫琳就上開賭博犯行及被告徐子揚、潘紫琳、謝岷沂、吳律群就上揭強制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徐子揚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被告徐子揚、潘紫琳、謝岷沂、乙○○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渠等 就上揭強制、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徐子揚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六)被告徐子揚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5」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七)被告謝岷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6」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八)被告陳明峯、廖國堯、莊俊龍、陳世杰、張清淵、賴文智、潘紫琳、林坤正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及同條第
7項之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渠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林家豐、賴文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渠等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十)被告陳明峯、廖國堯、莊俊龍、陳世杰、張清淵、賴文智、徐子揚、潘紫琳、謝岷沂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十一)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人梁漢璋雖指訴被告林家豐、賴文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被告林家豐、賴文智與告訴人梁漢璋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被告林家豐與告訴人梁漢璋前曾有行車糾紛,是縱使被告林家豐、賴文智亦有朝告訴人梁漢璋之頭部方向毆打,仍難認被告林家豐、賴文智有殺人之犯意存在,自無從論以刑法殺人未遂罪責。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被告林家豐、賴文智傷害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黃元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