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告 黃則華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被告 何翊翎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萬5,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5,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已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未到場(見本院卷第71頁),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日向原告佯稱可獲豐厚利潤,邀約原告入股精品代購生意,經原告口頭同意入股後,於107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8日止,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原告謊稱因一時未能取得客戶訂購之商品,需向原告借款以辦理退款,致使原告信以為真,進而陸續依被告指示匯入其指定帳戶,合計匯入新臺幣(下同)136萬5,023元。嗣後經催討未果,始發覺被告並無代購精品之事實,僅係向原告詐騙,是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原告嗣後償還6萬元,尚餘130萬5,023元未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5,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受有130萬5,023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電子卷證燒錄光碟附於卷內)核閱無訛,其中被告並已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審理過程中坦承確有詐欺原告130萬5,023元之事實(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卷第134、158、20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30萬5,023元,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確定期限且未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5,023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陳瑜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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