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登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登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曾登豪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瀏覽臉書上所刊登之輕鬆工作、薪水高、可晚上兼差之廣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細漢仔」之成年男子聯繫,經「細漢仔」許以可從提領金額中領取1%之不法所得後,而應允參與「細漢仔」所操縱、指揮之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車手之工作,曾登豪與「細漢仔」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下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 陳鴻欽 ,致陳鴻欽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數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細漢仔」得知詐得款項後,指示曾登豪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不詳便利商店廁所內,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先後於同日20時36分許、20時39分許,持該金融卡至全家便利超商通霄中正店(設苗栗縣○○鎮○○路○○號1樓)、土地銀行通霄分行(苗栗縣○○鎮○○路○○號),分別提領不法所得2萬元、2萬元及9,000元,再將領得之不法所得置於臺中市大甲區某不詳便利超商內後,以電話通知「細漢仔」前來收取,以此方式將不法所得交回詐欺集團。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 楊明蓉 ,致楊明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數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細漢仔」得知詐得款項後,指示曾登豪前去臺中市大里區某不詳便利商店廁所內,拿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隨即於同日20時57分許,持該金融卡至統一便利超商金金門市(設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提領不法所得共4萬元,再將領得之不法所得置於臺中市大甲區某不詳便利超商內後,以電話通知「細漢仔」前來收取,以此方式將不法所得交回詐欺集團。嗣經獲報後,調閱曾登豪提領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登豪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鴻欽及楊明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被告提領不法所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陳鴻欽、楊明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鴻欽之臺幣活存明細及楊明蓉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89頁至第94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年11月7日修正,然該次乃修正第5、6、9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屬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應有誤會,而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所變更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26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暱稱「細漢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數次提領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取得詐騙款項,並且掩飾犯罪所得,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分工方式為之,可認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且被告已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罪質相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再由被告分別提領之,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雖被告未能與被害人楊明蓉成立和解或調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鴻欽成立調解,復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領金額、各次間隔時間,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加裝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4萬1,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尚無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本案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各次提領款項間隔之時間與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就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所得為提領款項中1%計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提領被害人陳鴻欽、楊明蓉詐欺款項分別為4萬9,987元、4萬元,以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900元(計算式:4萬9,987×1%+4萬×1%=四捨五入為900),此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106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細漢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組織,負責持金融機構金融卡提領贓款等語,因認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參與暱稱「細漢仔」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至指定地點領款等事宜。其第1次擔任車手前往領取款項係在106年5月15日,其此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400、402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137頁至第167頁)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係其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應為免訴之諭知。
二、被告被訴詐欺 陳貞 子、 唐玉玲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另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51年3月19日51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暱稱「細漢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 陳貞子 ,致陳貞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數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細漢仔」得知詐得款項後,指示曾登豪前去臺中市大里區某不詳便利商店廁所內,拿取 陳章 議上揭帳戶之金融卡,曾登豪隨即於106年5月18日凌晨零時51分許,持該金融卡至苗栗縣苑裡農會山腳辦事處(設苗栗縣○○鎮○○路○○○號)提領不法所得3萬元,得手後即丟棄該金融卡,再將領得之不法所得置於臺中市大甲區某不詳便利超商內後,以電話通知「細漢仔」前來收取,以此方式將不法所得交回詐欺集團;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唐玉玲,致唐玉玲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數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細漢仔」得知詐得款項後,指示曾登豪前去臺中市大里區某不詳便利商店廁所內,拿取 李嘉芸 上揭帳戶之金融卡,曾登豪隨即於同日20時57分許,持該金融卡至全家便利超商通霄河堤店(設苗栗縣○○鎮○○路8之1號)提領不法所得共4萬2,000元(按內含不詳被害人遭騙之匯款),再將領得之不法所得置於臺中市大甲區某不詳便利超商內後,以電話通知「細漢仔」前來收取,以此方式將不法所得交回詐欺集團等語。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經查,被告對被害人陳貞子、唐玉玲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632、16793、2177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00、402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6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犯行,被害人與前開判決相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次詐欺犯行,詐騙陳貞子、唐玉玲多次匯款至渠等指定帳戶等情,此據被害人陳貞子、唐玉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顯見被告與暱稱「細漢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是陳貞
子、唐玉玲所匯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渠等受詐欺之方式相同,僅係受指示接續於不同時間匯款,與公訴意旨所認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既及於全部,自亦無從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之各該犯行,係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因本案繫屬在後,故應為諭知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秀菊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製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詐騙帳戶│罪名及宣告刑│├──┼────┼────────────────┼───────────┼───────────┤│1│陳鴻欽│曾登豪與「細漢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匯款至李嘉芸所有新竹商│曾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之不法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業銀行帳戶:000-000000│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00000000號內│徒刑壹年陸月。││││,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5月││││││25日20時25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員││││││工並以電話向曾向該旅行社購買行程││││││之陳鴻欽佯稱因以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需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致陳鴻欽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此匯款4萬9,987元││││││至詐集團所指定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2│楊明蓉│曾登豪與「細漢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匯款至李嘉芸所有中華郵│曾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之不法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00000000000000號內│徒刑壹年肆月。││││,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5月││││││25日17時22分許,假冒農會行員並以││││││電話向曾向農會購物之楊明蓉佯稱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需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致楊明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此匯款2萬2,383元至該詐集團所指定││││││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詐騙帳戶│├──┼────┼────────────────┼───────────┤│1│陳貞子│曾登豪與「細漢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匯款至 陳章議 所有聯邦商││││之不法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業銀行帳戶:000-000000││││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176028號內││││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5月14日14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員│││││工並以電話向曾經由網路購物之陳貞│││││子佯稱因以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且│││││陳貞子之帳戶因此遭到凍結,需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回復,致陳貞子│││││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41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此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0,123元至該詐集團所指│││││定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2│唐玉玲│曾登豪與「細漢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匯款至李嘉芸所有中華郵││││之不法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00000000000000號內││││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5月25日18時許,假冒雄獅旅行社│││││員工並以電話向曾向該旅行社購買行│││││程之唐玉玲佯稱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需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致唐玉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此匯款2萬9,912元│││││至該詐集團所指定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