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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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遺棄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因過失傷害人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VHN-285號輕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巷,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巷與中山南路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其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以及未注意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進入路口;適有 陳枻 膧駕駛牌照號碼KY5-509號重機車後載乙○○,沿中山南路由西向東駛,亦疏未注意該路段最高時速為五十公里,且疏未注意其方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 陳枻膧 竟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五十公里以上至六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陳枻膧駕駛之KY5-509號重機車之車頭遂與甲○○駕駛之VHN-285號輕機車之左後車身相碰撞,陳枻膧及乙○○因而人、車倒地,陳枻膧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右臉腫痛及左膝瘀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前臂、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惟甲○○於肇事後下車,為責任歸屬而與陳枻膧、乙○○爭執,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陳枻膧臉部,致陳枻膧受有口腔內約0.五公分之裂傷後,嗣因丙○○揚言報警處理,甲○○即駕駛其機車離去,經陳枻膧記下機車牌號,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枻膧、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有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其機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動手毆打陳枻膧臉部致陳枻膧之口腔受傷等情,辯稱:「肇事後伊有下車察看,是陳枻膧一直拉著我,我急於脫身,在拉扯間致丙○○發生傷害,並不是伊故意毆打她的」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過失傷害及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枻膧、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蒐證照片七張暨告訴人陳枻膧、乙○○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㈡按行車速度,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告訴人陳枻膧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被告及告訴人陳枻膧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其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其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讓直行之幹道上陳枻膧所駕駛之機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竟貿然左轉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陳枻膧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右臉腫痛及左膝瘀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前臂、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無疑義。而告訴人陳枻膧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路段最高時速為五十公里,且疏未注意其方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陳枻膧竟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五十公里以上至六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㈢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依被告違規之情節而言,應負「肇事
主因」之責任;告訴人陳枻膧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駕駛輕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陳枻膧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臺南區940318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惟查該鑑定疏未斟酌告訴人陳枻膧面對閃光黃燈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超速直行之事實,上開鑑定關於丙○○無肇事因素部分,應為本院所不採。且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枻膧、乙○○受有上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有關被告動手毆打陳枻膧臉部致陳枻膧之口腔受傷部分,業
據目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車禍發生後,甲○○下車指責我們騎太快,他身上有酒味,後來路人拉開,他又過去打我朋友(陳枻膧),把她壓在路邊的汽車之車蓋上毆打,打她臉部,路人過去阻止,剛好救護車路過,甲○○看救護車來,就趕忙騎機車走了」等語。乙○○上開所證述之情節,核與告訴人陳枻膧於警詢時所稱:「我車倒地後,對造駕駛人也停車過來問我乘客乙○○是否受傷,並指責我騎車太快,我跟對造駕駛說是他從巷子出來車速過快,我說完後該輕機車駕駛表明要離開,我跟他說要報警處理,沒想到該輕機車駕駛聽到要報警處理,竟出手毆打我,我被該輕機車駕駛人打傷後對方就駕駛肇事車輛VHN-285號輕機車逃離現場」等語。以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我口腔內的裂傷是被告打我耳光造成。我們一開始有發生口角,後來我說要報案,被告就走開,我就追上去,被告就打我耳光總共四、五下」等語。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車禍發生後,因甲○○要走,因此其拉著甲○○不放,甲○○因此打其右臉及左臉約四、五下等語相符。再者,被告動手毆打陳枻膧臉部致陳枻膧之口腔內受有約0.五公分之裂傷,亦有上開陳枻膧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辯稱陳枻膧是在拉扯間發生傷害的,其不是故意毆打她的云云,殊不足採信,其對陳枻膧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枻膧、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而比較陳枻膧與乙○○之傷勢,以陳枻膧受傷較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對被告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及過失傷害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其品行不佳,曾有妨害兵役、煙毒、強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智識程度為受有高職教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枻膧、乙○○受傷之程度,車禍發生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告訴人陳枻膧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以及被告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陳枻膧、乙○○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人,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就傷害人之身體,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部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人罪及傷害罪,合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前開規定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上開交通事件肇事後下車,非但未對陳枻膧、乙○○為任何救護,反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陳枻膧臉部,致陳枻膧受有口腔內約0.五公分之裂傷後,駕駛其機車逃逸,經陳枻膧記下機車牌號,並報警循線查獲,因認其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換言之,該罪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倘若肇事者於肇事後並未逃逸,且已下車,因另有其他事由介入而致駕駛人駕車離去,顯非逃避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義務,即與本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負該條之罪責。
三、本案有關被告肇事後下車並動手毆打陳枻膧臉部致陳枻膧之口腔受傷及駕駛機車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枻膧於警詢時所稱:「我車倒地後,對造駕駛人也停車過來問我乘客乙○○是否受傷,並指責我騎車太快,我跟對造駕駛說是他從巷子出來車速過快,我說完後該輕機車駕駛表明要離開,我跟他說要報警處理,沒想到該輕機車駕駛聽到要報警處理,竟出手毆打我,我被該輕機車駕駛人打傷後對方就駕駛肇事車輛VHN-285號輕機車逃離現場」等語。核與目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車禍發生後,甲○○下車指責我們騎太快,他身上有酒味,後來路人拉開,他又過去打我朋友(陳枻膧),把她壓在路邊的汽車之車蓋上毆打,打她臉部,路人過去阻止,剛好救護車路過,甲○○看救護車來,就趕忙騎機車走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肇事後被告甲○○曾經下車與被害人為責任歸屬而爭論,亦因此另行起意傷害被害人丙○○,嗣因丙○○揚言報警,並聽聞救護車前來而離去,顯非為逃避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義務而逃逸,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不符。
四、綜上所述,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肇事後為逃避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義務而逃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之肇事遺棄罪嫌。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刑部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雖僅指摘量刑太重,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