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侯基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基政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基政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所明定。復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觀刑法第42條第3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時間上相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31頁)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受刑人侯基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2次),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2次)

有期徒刑2月(2次),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2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2月間

112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6197號、113年度偵字第184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805號、第8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撤回上訴)

113年9月25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17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235號

未執行

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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