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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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陸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智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黑色皮夾壹個、零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陸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 陳良侃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及前有竊盜(數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妨害名譽、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9頁),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物,為其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除其中之信用卡、提款卡等,因該等物件可透過辦理掛失使之失其效用,並重新申辦,且宣告沒收及追徵可預見造成將來執行上不合比例之勞費,亦難發揮明顯預防犯罪之功效,而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外,其餘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6號

  被   告 陸智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智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鄉○○村○○0號,見陳良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個(內含黑色皮夾1個、零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51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良侃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星 (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良侃、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 陸春美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內含黑色皮夾1個、零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51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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