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74號公訴人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27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見被害人 翁淑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繕為「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於該處,以自備之不明器物插入上開機車電門,破壞電門鎖之方式,開啟發動該機車,其後即以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將上開機車內之油品消耗若干後,再將上開機車騎至原地停放,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該車內之汽油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係指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中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採此旨,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判決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翁淑玲之證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起訴書誤繕為「桃園縣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據辯稱:於101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綽號「 阿忠 」之友人欲離開其當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5樓住處時,向現場另一名友人借用機車代步,「阿忠」離去時卻誤認上開機車為該名友人所有而騎乘返家,嗣其發現上情後,要求「阿忠」將機車騎回,但「阿忠」拖太久,其乃前往「阿忠」所在之內壢,將上開機車騎回、停放住處樓下,並親自在樓下等候被害人說明上情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最後一次看見上開機車之時間係於101年9月27日晚
間6時30分許,並於翌(28)日凌晨1時許,發現該機車遺失等情,業據被害人翁淑玲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8506號卷,下稱偵字8506號卷,該卷第37至38頁),並有上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憑(同上卷第46頁);嗣經警播放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供被害人辨認,被害人則指認其所有之機車係於101年9月27日晚間11時46分許遭不明人士牽離無誤(同上卷第40頁)。
㈡證人翁淑玲於警詢證稱:9月28日早上被告來跟其說友人騎錯車(見偵字8506號卷第40頁),於偵訊時並詳述:「..
.我們樓上的住戶(按指被告)就在樓下等我,跟我說他朋友酒醉騎錯車,車子就停在旁邊要我過去看看是否是我的那台車,我過去看就找到了」等各語(同上卷第75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詞吻合,足見係被告主動、親自將上開機車歸還被害人。衡情若係被告有意竊取該車,當可加以藏放或用畢後隨意棄置,豈有如此大費周章之理。被告前開所辯,非不可信。
㈢再依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見偵字8506號卷第43至
44頁),因礙於影像解析度不足,僅得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者係一名男子,惟該人之面容則無從清楚辨別,即身為被告鄰人之證人翁淑玲觀看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同謂:從監視器無法看出是被告,只有看到一台車騎出來等語(同上卷第75至76頁),自不足以此認定被告即為當晚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人。
㈣至上開機車電門雖有遭異物撬開痕跡,惟依證人翁淑玲前述
情節,可知被告已告知友人(按指「阿忠」)酒醉乃至誤騎機車,被告友人「阿忠」既有酒醉情事,則其對友人機車發生誤認,強行插入不相適合之鑰匙於上開機車而發動騎乘,因而造成電門毀損,並非難以想像,自無從佐證該車係遭他人有意竊取,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此部分尚
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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