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91號異議人即上訴人 何巧子
邱秀文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奕道 異議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間請求返回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9號民國103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僅得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方得提起異議。
三、查本件異議人因請求返回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對於本院台中簡易庭103年9月1日103年度中小字第1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後,異議人嗣於103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異議狀中補充陳述上訴理由。觀諸異議人所提之異議事由,均係補充異議人所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舉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是異議人所提之異議,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異議之要件,是異議人就此容有誤解,異議人所提之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妙俐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