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原告 黃綉綿 被告 湯麗蓉 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顏大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原告於103年1月27日行經臺中市○○路與雷中街口,因被告湯麗蓉所騎乘之機車違規轉彎,使原告閃避不及擦撞被告湯麗蓉所騎乘之機車後方擋泥版,惟當時原告並未倒地,僅機車歪斜,正要將機車扶正時,卻遭被告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即被告顏大猷所駕駛之公車從後方追撞,導致原告受有10-11胸椎壓迫性骨折、上排門牙一顆脫位及其他部位受傷,共預計支出住院開刀費用30萬,全天看護費用共396,000元、半天看護費用405,000元、開刀手術後鐵衣背架15,000元、手術後失能補償金500,000元、上排門牙側脫位移矯正修補費用50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10,000元、聚寶盆破損賠償費用5,000元、薪資損失480,000元、精神賠償費用50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311萬1,000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湯麗蓉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已於103年10月22日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判決正本於被告湯麗蓉及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黃綉綿,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判決正本於檢察官。茲原告於本案判決後之同年11月1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