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B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零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使
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2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
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2、4項及第22條
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
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台幣(下同)
300元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5年11月3日止
,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142014元及自最後一次繳款截
止日翌日(即95年11月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未為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一份、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
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