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施春佑
被 告 徐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由被
告為原告承攬其所有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房屋之整修工程,施
工內容包含壁板、隔間、油漆等項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12,900元(下稱系爭工程)。詎系爭工程於108年9月
20日完工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原告均以系爭工程施
工存有瑕疵拒絕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請求前往修補或表達
願折讓部分工程款,惟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訊紀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
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再系爭工程於108年
9月20日完工,可認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債務,於本件起
訴前已屆清償期,被告給付即陷於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自被告給付遲延時起,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此,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
1項規定即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
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6日(
於109年5月1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9年
5月25日午後12時生效,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