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58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告 鍾培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零肆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與被告所訂借據第14條約定,本件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鍾 周麗雲 於民國81年6月12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2,2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6月21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止,共計20年,借款利息以年息10.82%按月計付,並同意於第一商業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應攤還本息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2.50%調整計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償付,共分240期,每期1個月,自82年7月21日起按期平均攤還。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按第2條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 鍾周麗雲 未依約還本繳息,尚餘本金,220,473元,及自82年12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10.5%之利息暨自83年1月30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第一商業銀行於91年12月2日將上開債權全部(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1年12月2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32099號強制執行後,原告分配金額為1,495,800元,而自82年12月29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之利息為2,693,677元,經抵充部分利息後,尚有本金2,220,473元、利息1,197,877元、違約金523,086元未受償。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伊前妻辦理貸款通知伊去做保,嗣伊前妻外遇離家並將貴重物品捲走,伊無能力清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2099號分配表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209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23,077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