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調偵字第7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337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刑意旨略以:蘇永郎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係執行業務之人。民國104年5月9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理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足以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動線,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臨時停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肇事次因)。適蔡辰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民族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行駛,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40公里,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肇事主因),超速行駛而直接追撞蘇永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尾,致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下顎骨折、上齒槽骨折、左上第一第二門齒缺損、右上第二門齒缺損、左下第一前臼齒缺損、左耳聽的受損、頸部五公分撕裂傷、下巴三處撕裂傷長約8公分、右側甲狀腺破裂及左上肺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蘇永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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