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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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應更正為「右側鎖骨移位性骨折」,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林義捷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照被告所為,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致人傷害罪。
(二)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其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前開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警方處理,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佐,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 蘇永騰 受傷,所為應予處罰,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迄未按照調解條件履行,欠缺悔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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