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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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58號聲請人 施慶松
陳石明 莊子仁 (更名為 莊睿仁 )相對人 林秀旻 關係人 林原廣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各負擔聲請人施慶松、陳石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肆拾捌元整;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莊子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48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99%,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97號判決改判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施慶松、陳石明、莊子仁、林原廣於第二審各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448元,聲請人莊子仁於第一審已繳納證人日旅費1,060元(530×2=1,060)。聲請人施慶松以林原廣名義,具狀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部分,經本院限期補正,聲請人施慶松迄未提出關係人林原廣授權之委任狀,故就林原廣部分,尚非屬本件裁定範圍。從而,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施慶松、陳石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448元;應賠償聲請人莊子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508元(120,448+1,060=121,508),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主張之第二、三審律師費20萬元、13萬元部分,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律師酬金之訂定及標準,聲請人係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其選任,聲請人主張第二審律師酬金應列為訴訟費用,與法未合,不應准許。至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因其未提出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之裁定,茲不予列計,待聲請人另行取得相關裁定後,再重行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即可,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