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黑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姚明宏 原名:姚阿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姚明宏於民國89年8月30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被告姚明宏承擔
訴外人旺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
9,800元之貨款債務,並按期清償所欠貨款及利息,如未按
期還款,未到期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
給付全部貨款及利息,被告丙○○○並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
證責任。嗣被告姚明宏於給付原告8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
,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仍積欠原告409,800屆期
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為證,且為被
告姚明宏所不爭,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則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款項即無不合。末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40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4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