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5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1月14日
起五個月內(含)每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⑴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向原告
申請貸款借款額度計款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壹
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
14%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竟未依約攤還本息,至今尚欠
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⑵於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
算利息及按自逾期日起五個月內(含)按月計付壹仟伍佰元
之違約金。被告記帳消費後,本應於95年11月13日,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貳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元,然未據被告繳納,截
至95年11月13日止,尚欠消費款壹拾陸萬參仟零玖拾陸元、
利息參仟伍佰陸拾捌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
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
詢單、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
查詢表、歷史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
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
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書記官呂聖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