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
0000-00號、引擎號碼A32C06093號日產牌自用小客車壹輛過戶
為被告名義之異動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21號確定裁定
移送本院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本
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A32C06093號日產
牌自用小客車1輛,原為訴外人 李魏滿 所有,以之與原告成
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向原告申請貸款,嗣因訴外人未依約
清償貸款,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
執行占有上開車輛,並經拍賣由被告得標買受,詎被告已受
領上開車輛之交付,惟迄不依約辦理過戶為其名義之異動登
記,致原告遭受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執行
命令、投標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
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於出賣汽車之情形,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須辦理過戶異動登記,為確
保汽車買賣契約完整履行,應認汽車買受人並負辦理汽車過
戶異動登記之從屬義務。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
所示之判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