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號、第7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明益於民國104年7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呂小芬 之住宅,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逕自開啟大門入內,先至2樓神明廳,徒手竊取神明佩戴之紅包4個(內有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00元),將之放入口袋得手後,迅即下樓至1樓客廳,將電視機1台、飲水機1台、金元寶1個,搬出至屋後旁空地置放。嗣因呂小芬聽聞聲響而下樓查看,張明益遂將電視機、飲水機及金元寶,棄置在屋外空地而逃逸。嗣後紅包內800元則花用殆盡。
二、張明益另於104年9月22日上午6時27分許,騎乘另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明華 所有,此部分另由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 楊嘉斌 住處前,見該處鐵捲門開啟,客廳空無一人,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逕自推開鋁門跨入客廳,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客廳內靠近鋁門邊之震動電鑽及震動電鎚等工具箱2組。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並變賣工具箱2組得款共4、5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雲林縣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張明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小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嘉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指認被告曾報廢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檢驗廠老闆 劉松鶴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參105年度偵字第3號卷〔下稱偵3號卷〕第5至6頁、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警卷第16至18頁);此外,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以上參偵3號卷第7至1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嘉南汽車有限公司報廢費用單、斗六市○○街住宅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嘉南汽車鑑驗場內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嘉南汽車鑑驗廠外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0張(以上參警卷第19至20頁、第22至50頁)、證人楊嘉斌手繪現場圖1張(參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稽,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地點、時間均有所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附表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於102年4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在,
入監前從事看護工作,日薪約1,900元,另有兄長2名均未成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猶不知戒慎而有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案件科刑執行情形│├──┼─────────────────────────┤│1│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3│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6號裁││定,將編號1、2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減刑為6月、4月、2月││15日,其中編號2所減得之刑與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以下簡稱A部分)。│├──┬─────────────────────────┤│4│又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編號4所宣示之有期徒刑,與上開A部分所減得之刑、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