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延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延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延碩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送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三西路與三西路271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遇 黃泰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西路27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廖延碩之上開大貨車遂與黃泰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黃泰山因而人車倒地,致黃泰山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與顱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3分許,因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廖延碩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委託其母以電話報警,同時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泰山之子 黃弘傑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延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延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地磅紀錄單、過磅照片2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頁至30頁、43頁至48頁、偵字卷第11頁至17頁)。且查,被害人黃泰山確係因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與顱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5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因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結果報告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暨所附之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4頁、56頁至72頁、77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觀之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已年滿24歲,並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而本件案發當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貿然直行,其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與顱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5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因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黃泰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1月1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頁至8頁)。至被害人雖有上揭過失,惟被告亦不能執被害人之過失,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當不致發生死亡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送菜為業,且其於上揭時地,係駕駛大貨車運送菜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35頁正面),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委託其母以電話報警,同時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0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以駕駛大貨車送菜為業之人,本應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障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然其駕駛前開大貨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再考之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輕重、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迄今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