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夾式開關壹座、電纜線壹條、漁網壹件及漁獲物拍賣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均沒收。
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式開關壹座、電纜線壹條、漁網壹件及漁獲物拍賣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警惕,乙○○為「新龍祥CT2─2677號」漁船船長,與其子即船員甲○○二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捕抓魚蝦等水產動植物,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許,駕駛上開漁船自鹽埔安檢站出海,並攜帶乙○○所有供電氣捕魚、蝦用之夾式開關一座、電纜線一條、漁網一件等電魚設備,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行駛至屏東縣枋寮外海一點三浬(即東經一百二十度三十二分、北緯二十二度二十一分)處,由乙○○負責駕駛漁船及控制夾式開關電網,甲○○則負責上下網、補網及清魚等工作,共同電捕魚、蝦,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地點為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員警實施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供電氣捕魚、蝦用之夾式開關、電纜線、漁網及漁獲計十五公斤(經拍賣所得新台幣二百二十二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恆春)海巡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均坦承不諱,並有船員手冊、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海巡隊檢查紀錄表、照片六幀及夾式開關一座、電纜線一條、漁網一件及魚貨拍賣金二百二十二元扣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採捕上開漁量非多,已足以造成對水產資源生態之破壞等一切情狀,被告甲○○於緩刑中更犯罪,惟被告二人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夾式開關一座、電纜線一條、漁網一件及漁獲物拍賣所得二百二十二元,爰併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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