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要旨);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本案審判確定前,即欲與告訴人 陳金傳 和解,惟未成立,而告訴人已於96年11月24日表明願與被告和解,為此聲請就原確定判決再審云云。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證再審聲請人應受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云云;然其所提出之「證據」,無非係片面主張告訴人陳金傳以口頭表示願與其和解,惟於判決確定時,其與告訴人尚無確實達成和解,再審聲請人不得以判決確定後始發生之事實當作證據,聲請再審;且當事人間是否和解,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輕於原判決之罪名,故該證據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證據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證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此一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謂適法,即屬無據,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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