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林書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書佑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書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訊,被告仍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且拘提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月29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2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564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2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5188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胡家瑋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