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1號原告 楊國鴻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依附表所示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4,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編號計算類別計算本金(元)起始日終止日計算基數計算利率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債權本金168,525168,5252利息33,01195年3月16日104年8月31日(9+171/365)年年息20%62,513104年9月1日113年2月5日(計至本件起訴日止)(8+160/365)年年息15%41,7843違約金1,2001,2004程序費用500500合計274,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