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七月十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巷口處,因駕駛KB-二一0六號贓車(竊盜部分另由原審審理),為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 徐哲明 、 謝俊維 、 蔡琦南 及 陳國慶 攔下盤檢。詎甲○○為逃避警員查緝,竟明知警員蔡琦南站立在該車右後方以防範其逃逸,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加速倒車衝撞蔡琦南欲逃離現場,而對蔡琦南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幸蔡琦南即時跳離而未受傷,警員徐哲明亦隨即開槍擊中上開車輛左前輪,始查獲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其駕駛KB-二一0六號贓車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是警察臨檢,警察穿便服,開私家車,也沒有說他們的身份,一下車就拿槍對著伊,伊嚇到才往後退,倒車時不知道後面有人云云。惟查,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徐哲明、謝俊維、蔡琦南及陳國慶據獲線報,乃分乘二車,至前開新榮路處圍捕被告,而在新榮路二二三巷巷口處,由陳國慶、 謝俊雄 分別駕車自前後包抄圍堵,徐哲明、蔡琦南則各自下車,徐哲明在被告車前,蔡琦南在被告車右後方,二人均有表明警察身分;徐哲明並出示證件,喝令被告下車受檢,詎被告未予理會,反無視於蔡琦南站立在該車右後方之事實,即加速倒車向後欲逃離現場,而依其倒退路線,有撞及蔡琦南之虞,幸 蔡員 及時跳開未遭波及等情,分據目擊證人徐哲明、謝俊雄、陳國慶及蔡琦南在偵查、原審證述 綦詳 (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原審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參以被告當時駕駛之KB-二一0六號自小客車係其於案發當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八鄰上青埔五十號前所竊得之贓車,此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五十二頁反面),並有被害人即車主 彭勝紅 之警訊筆錄、贓物領據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足見被告遇警盤查,已知東窗事發,遂加速倒車欲逃離現場,其所辯:伊不知是警察臨檢云云,委無可採。再者,依警員蔡琦南與被告車輛之相關位置、被告倒車之路線觀之,被告倒車有撞及蔡員之虞,已如前述,而常人倒車,或轉頭向後,或自後視鏡觀看情況以操控車輛倒退,更佐以蔡員本即為配合逮捕被告,故在後堵住被告車輛後退路線,以期被告發現車輛進退無路,自行下車就逮,二者相互以觀,若謂被告倒車未看見員警蔡琦南,衡情殊難信實。況被告在偵查中先辯稱:因攔檢緊張,一時操控錯誤云云,嗣則改稱:不知道是警察臨檢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七頁),所述不一;即其在原審審理時,亦先後稱:警察先拿槍比著伊,伊才倒車,警察就開槍打輪胎;警察還沒下車,伊就倒車沒錯云云,再翻稱:伊看他們過來要給他們先過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四十二頁),所供亦相左,足見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七月十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其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以伊不知員警在執行公務而否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