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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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房東與房客關係,因房屋租賃而生紛爭,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將載有「你不夠資格當老師,::」等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字條,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十六時許,張貼在告訴人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承租處一樓大門門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名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足明瞭。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上開字條張貼在告訴人甲○○所居住上址處一樓大門門口處不諱,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因甲○○於承租其上開房屋後隔月起,即不依約繳付房租,並經多次催討,均藉口拖欠,事後並遍尋甲○○不著,始不得已在上開住處一樓大門口處張貼上開字條,欲使甲○○出面處理上開債務,且上開字條所記載者亦均屬實情,伊並無杜撰不實事實而誹謗甲○○名譽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十條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名譽權,而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環,乃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基本人權。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故決定行為人對他人之名譽是否毀損,不僅以其行為之性質,為一般客觀之觀察;尚應參酌被害人之社會地位,以決定其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行為。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有關名譽權之侵害違法性之認定,應就具體個案「利益衡量」原則方式定之。在被害人方面,應斟酌者,係被害法益之輕重,侵害行為之強度,以及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該侵害等因素;在加害人方面,應審酌其侵害之動機,意見表示之自由及其他因素。各項衝突利益,予以對照衡量,倘若係輕微之利益受損(如行為人為追求公益,而對被害人善意之評論);基於人格權社會化之要求,被害人有忍受義務者(如政府首長被報社之漫畫予以消遣);或基於被害人之認許行為(如可推測之承諾)或先行行為所導致者,皆應認為加害人之行為欠缺違法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所貼張之上開字條上確載有「你不夠格當老師,....」等語之事實,雖據告訴人甲○○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扣案之上開字條影本一紙在卷(見他字偵查卷第十一頁)可稽,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惟告訴人甲○○於右揭時間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後,自隔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房租,並拖欠多期未還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被告是我以前房東的先生,確有此事,八十七年十月份我跟被告租房子,後來我因為經濟狀況不佳,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因被倒會,我有請被告讓我延期給付,可是 王美娟 就寄存證信函給我要我搬家,我有請家人在八十八年三月寄三萬元給他,我一直住到八十八年七月份我就搬走,現房租已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付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催收房租存證信函影本四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二至六二頁),亦足證告訴人甲○○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後,自隔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各期房租,並經被告先後四次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始遲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清償部分租金三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搬離上開房屋而終止其間租賃契約關係後,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始完全清償上開房租債務等情為真實。則被告於上開字條上所載「::,租房子不繳租,連電話也不回,::。」等語,與事實相符,應非虛妄。
(三)再者,被告於上開字條上雖載有「你不夠格當老師」等語,有如上述,惟被告緊接上開字句之後,即載明「租房子不繳租,連電話也不回,我會告發到教育局,請速搬遷,派出所已備案,將委請法院強制執行」等語,足證被告所指摘告訴人甲○○「不夠格當老師」一事,應係出於告訴人甲○○「租房子不繳租,連電話也不回」一節,並非事出無因,且被告目的在催討租金,不在誹謗告訴人甚明。而告訴人甲○○身為教師,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後,自隔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各期房租,經被告多次催索及寄發上開四份存證信函後,仍不依約繳付所積欠之上開全部租金,甚且令被告遍尋不著,並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始完全清償上開房租債務,則告訴人甲○○此部分所為,顯已損及教師形象,從而被告之動機既為保障其取得租金之權益,並非出於「真正惡意」,其用詞遣字或嫌急切而稍有不當,惟其目的既不在誹謗告訴人,尚難據此逕行認定被告有誹謗之故意。且本件又係告訴人未依法支付租金,經被告多次函催亦不置理之先行行為所導致,自難逕認被告之行為具有違法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行,被告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雖已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惟亦同時符合同條第三項前段之不罰要件,而諭知被告無罪,其所持理由固非妥適,惟其無罪之結論仍非不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許宗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