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含Phentermine、Fenfluramine之成分藥品為安非他命類藥品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為禁止使用之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在案,而含有Diazepam、Bisac0dy、Pyridoxine之成分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甲○○○因在國內無法購得,且由泰國購入之價格較為便宜,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趁其前往泰國後返國之便,以行李夾帶入境方式,未經核准即擅自從泰國輸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含有Diazepam、Bisac0dy、Pyridoxine、Phentermine、Fenfluramine成份之減肥藥品(名稱、數量及所含之成分如附表所示),包裝後藏置於行李中,嗣其搭乘泰國航空六三六班機由中正國際機場攜帶前開禁藥入境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通關時,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檢查行李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未經核准擅自由泰國輸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減肥藥品為海關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伊購買遭查扣之藥品是為治療便秘、腰痛、頭痛之藥品,伊是自己要服用的,不知是禁藥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由泰國輸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減肥藥品為海關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偵訊時及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暨臺北關稅局偵訊談話筆錄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15頁、原審卷第十、十一頁及本院審判筆錄)。
(二)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減肥藥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藥品,分別確係含有Phentermine、Fenfluramine之成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且該減肥藥品係未經核准輸入上市之藥品,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禁藥;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藥品確係分別含有Diazepam、Bisac0dy、Pyridoxine之成分,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驗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藥檢壹字第八九0八0二九號檢驗成績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衛署藥字第八九○三一七三0號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頁),並有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藥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此在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見輸入藥品定有嚴格之程序規定,以確保國人之健康。而被告雖辯稱:伊在泰國購買之上開扣案藥品,係治療便秘、腰痛、頭痛等藥品,係自己要服用云云,經核被告為臺北關稅局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禁藥數量眾多,且在原審自承在泰國時即已知是減肥藥,並係不同種類之減肥藥(見原審卷第十頁),復參以被告在原審所稱其身高一六六公分、體重四十四公斤,顯然其體形已屬瘦高之體型,並有被告之照片二幀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足認被告無須服用大量減肥藥減輕體重之人,且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即擅自輸入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數量眾多之禁藥,又被告既明知其在泰國所購買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藥品係屬減肥藥,卻辯稱:係為治療便秘、腰痛、頭痛所要服用之藥品云云,足見被告所辯相互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又國內媒體亦早對減肥藥之含有安非他命及禁藥成分多所報導,被告焉有不知之理?被告對此是否為禁藥,實難諉為不知。復徵之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禁藥置於行李中,未加口頭或書面申報,即行通關顯係企圖闖關逃避檢查,至為酌然,是其猶謂不知係屬禁藥,至難憑採;再者,輸入禁藥亦不以圖利或果已獲利為構成要件。是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得不屬於禁藥外,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即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範圍,此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已有明文之規定。被告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即以行李挾帶之方式逕為攜帶輸入境內,數量眾多且種類不同,顯已非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所稱旅客自用藥品,應認係「禁藥」。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因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偵審中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之心,不宜宣告緩刑,經核非無理由,本院審理時,被告仍不承認犯行,甚至否認其明知為減肥藥而攜帶進口,推翻原審之供詞,顯見檢察官指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之心,並非無據。原審對之為緩刑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含成分備註
(外觀)(單位:公克)
一粉紅色圓形糖衣錠三二0公克Diazepam需經許可始得輸
入
二橙色圓形錠四七0公克Bisac0dy同右
三橙色長方形錠六九0公克Pyridoxine同右
四紅色蓋灰色體膠曩一一五0公克Phentermine安非他命類藥品五淺紫色圓形錠三八0公克Fenfluramine同右
(起訴書誤載為
Phentermine)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