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絭幃(原名王右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絭幃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第2車道,至該路段與大德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德三路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路口標誌指示為兩段式左轉,且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未依標誌指示為兩段式左轉,且於左轉前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而任意偏左行駛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周冠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左後方,見狀反應不及緊急煞車時失控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手部挫傷擦傷、左側手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