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成榮選任辯護人李振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
0年9月17日所為之110年度士原交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周成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成榮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民國110年6月26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附近之海邊飲用酒類後,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於當日19時30分許,自漁人碼頭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上路返家,嗣於當日20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路○○位○號430561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均顯著降低,且疏未注意在同向第三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直行之 吳字雄 ,即貿然自第二車道向右變換至第三車道,A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B車左側車身,致吳字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右臉頰挫傷等傷害。 嗣周成榮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前開事故之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當日20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字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周成榮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審理後,均判處罪刑在案,嗣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惟觀諸上訴書之記載,係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量刑過輕,並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請上字第191號上訴書附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公訴檢察官亦當庭確認上訴範圍僅及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無誤(見本院卷第93頁),從而,本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成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127頁、本院卷第48頁、第86頁、第9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字雄、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吳金水 之證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27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63頁、第69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97頁、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3頁),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1
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與刑法第284條前段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則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自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過失傷害犯
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即過失傷害犯行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前揭自首之情事,原審漏未論及該情,亦未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自有未合;⑵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字雄達成調解,並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之損害,有本院110年審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1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亦有未洽。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僅判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
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酒後駕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變換車道行駛,以致肇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已有悔過負責之誠,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在家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檢察官僅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提起上訴,則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已因上訴期間屆滿而先行確定,準此,被告已因故意犯罪受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彥宏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