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欽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15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尤欽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欽璋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外側車道往三豐路方向行駛,途經圓環北路2段與三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亦未注意該路口劃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貿然連續向左變換車道,適有 劉金 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中線車道,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正行經該處,見狀往左閃避不及而與尤欽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因此人車倒地,致 劉金森 受有左肩肱骨骨折、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左側性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尤欽璋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劉金森涉犯過失傷害部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尤欽璋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金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欽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金森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駕駛輕型機車,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亦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貿然連續向左變換車道,致告訴人劉金受有左肩肱骨骨折、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左側性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兼衡其提出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17頁),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伊跟伊太太每月靠老人年金3500元過生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頁),已年屆81歲之高齡,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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