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原告 蘇麗華
張子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 律師被告 張卉群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於民國73年1月23日與被繼承人 張漢亭 (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結婚,並育有1子即原告甲○○,張漢亭公務員退休後在95年間於家中暈倒,送醫診治為胃穿孔,經手術住院治療數週後返家調養,之後105年間又突然暈眩倒地,經送醫發現腦部有血塊與腫瘤,開刀治療後又發現罹患胃癌第二期及阿茲海默症病狀,在醫院治療數個月後返家,原告二人雖盡心照顧但仍不幸於109年12月27日去世,並遺有銀行存款等遺產。被繼承人張漢亭生前交代遺產由原告母子繼承,原告甲○○完成葬厝事宜後,申辦被繼承人退休公務員撫卹及喪葬補助時,承辦人突告知被繼承人有1養女即被告乙○○,原告等得知後甚為震驚,被繼承人與原告丙○○結婚前僅提及曾有一段婚姻,但從未說過有養女之事,戶籍登記中亦無養女之記載。嗣後原告甲○○與被告取得聯繫後,二人於110年1月31日在星巴克咖啡港墘店會面時,被告當場承諾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原告甲○○提供除戶謄本及被繼承人死亡證明等拋繼繼承聲請備查所需資料後,嗣後卻一直未接獲法院備查被告拋繼繼承的函文,但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具有處分其應繼分之效力,意即被告無意取得被繼承人 張亭漢 遺產,更有將被繼承人張亭漢遺產分割歸屬於原告之本意。
㈡又被告幼時因生母 簡玉美 與被繼承人張漢亭結婚,依戶籍
登記與被繼承人張漢亭有收養關係,簡玉美與張漢亭結婚後不久即離家而棄養被告,被告由被繼承人獨力照顧至8歲,嗣因生母簡玉美與被繼承人張漢亭於69年1月8日離婚,被告於69年2月26日隨生母簡玉美遷出被繼承戶籍後,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往來。且被繼承人張漢亭與原告丙○○結婚後生有原告甲○○,被繼承人從未向原告二人提起曾收養被告之事,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亦未見有收養被告之記載,顯見69年2月26日被告隨同簡玉美離開被繼承人住所時,被告、被告生母與被繼承人間已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及事實。且被繼承人於95年間約75歲時在家中突然暈眩昏倒,經急診送醫診治後確認胃穿孔因而住院數個星期,105年間又因無法行走送醫急診,發現腦部有血塊及腫瘤壓迫腦神經,開刀治療後判定罹患阿茲海默症,住院期間又發現患有胃癌二期,經手術治療切除三分之二個胃,手術期間發現膽囊遭癌細胞浸潤,同時手術切除,被繼承人此次就醫住院2個多月,均由原告二人輪流照顧,原告丙○○當時已70多歲,拖著病體照顧被繼承人,原告甲○○則是白天上班,晚上住在醫院陪病照顧。被繼承人出院後受阿茲海默症的影響,智力嚴重退化,大小便失禁,全是由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整理清潔,直至被繼承人過世。另被繼承人自105年癌症治療出院後,每幾個月需至醫院定期抽血檢查,打營養補給針,原告甲○○需向公司請假獨自揹起老父下樓,搭車往返醫院,多年奔波於醫院與住家,直至被繼承人離世。然被告自69年2月26日離開被繼承人後,迄被繼承人年老久病終老,被告亦不顧其年幼母離家棄養,被繼承人仍獨立養育接送上學之恩,從未與被繼承人聯繫,即便成年有能力後更不思反哺回饋,被繼承人年老病苦也從未有探視、扶養或照料被繼承人之意,堪信被告非但客觀上確有棄養父於不顧之遺棄行為,主觀上更認為自己毫無照料扶養被繼承人之義務,實有「惡意遺棄行為」,足以使被繼承人因被告上述之不孝行為,在精神上感受到莫大之痛苦,自屬重大虐待,且張漢亭生前表示遺產由原告二人繼承,不要分財產給其他人,已明示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應喪失繼承權,因被告否認,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張漢亭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乙○○對於被繼承人張漢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母簡玉美於62年7月18日與養父即被繼承人張漢亭結
婚(被告當時僅滿3歲),並帶同被告遷入養父張漢亭當時位於永和之住處,之後張漢亭於64年1月23日收養被告為養女,依被告印象所及,被告之母於66年間與養父發生嚴重吵架衝突後離家,母親離家期間被告均由養父獨力照顧,約半年後母親返家,但母親與養父仍不時發生爭吵直至69年1月18日雙方離婚,被告並隨同母親搬離養父住處,離婚後初始期間被告仍與養父連絡,並曾請養父幫忙運用關係讓被告轉學至台北市中山國小就讀,之後因顧及母親感受而少與養父連絡,日久雙方就斷了音訊。84年間被告至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事時,巧遇到當時在同棟樓兵役課上班的養父,被告因不久後即將結婚,遂邀請其參加婚禮,養父爽快答應並如期到場參加。因養父上班地點與被告住所很近,被告常至內湖區公所找養父聊天,隨後被告懷孕、生子,養父經被告邀請亦參加被告長子滿月酒宴(約85年間),之後被告得知養父張漢亭即將退休,曾向其詢問退休後如何保持聯絡,因養父回稱已再婚生子,恐有家庭革命,並囑咐被告只要將自己生活過好就好了,以後能不連絡就不要連絡了,被告考量到養父張漢亭之顧慮,遂主動向養父張漢亭提及是否要考慮辦理終止收養,以免未來原告知悉後對養父張漢亭造成不可預測的麻煩及困擾,沒想到養父張漢亭聽到被告如此表達就當場掉淚,並堅定拒絕終止收養,被告乃未再提此事,且為避免養父張漢亭受到不可預測的麻煩及困擾,只好無奈向養父承諾不再去找他。被告雖因母親與養父離婚而未再與養父共同生活,但養父仍見證被告結婚、生子,且之後未再連絡,係順應養父之要求,原告主張被告不念養父張漢亭照顧之恩,從未與 其亭 往來云云,顯屬不實。
㈡被告與養父張漢亭間從無有終止收養之合意,更未曾有終
止收養之書面,被告迄今之戶籍欄仍記載養父為張漢亭,被告為避免影響張漢亭家庭,曾詢問是否要辦理終止收養事宜,但養父堅定拒絕終止收養,是雙方並無有終止收養之合意及事實。而養父將退休時,告知因已另組家庭,為避免發生家庭紛爭而未予告知日後聯絡方式,被告遵守養父交代而未與其連繫,就原告主張養父罹患胃癌、阿茲海默症等情被告完全不知,原告或養父亦從未曾通知被告,被告並無惡意不為扶養或得悉養父生病而不為探視照顧情事,難認被告有對養父重大虐待或惡意遺棄行為。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始輾轉獲知養父去世訊息,同年2月初原告甲○○邀約被告見面,原告甲○○要求被告辦理拋棄繼承,但被告心情難過無法回答其之要求,事後思考一段時間後決定不同意拋棄繼承,是被告並未做出拋棄繼承權之承諾,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自認在被繼承人張漢亭過世前,並不知其有養女即被
告之存在,係在完成葬厝事宜後申辦退休公務員撫卹及喪葬補助時,承辦人告知始知上情,是原告在被繼承人過世前不知其有收養被告之事實,被繼承人自不可能向原告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遑論被告根本未曾對被繼承人張漢亭有任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原告雖另稱被繼承人生前表示遺產由原告2人繼承,不要分財產給其他人,因認已明示被告不得繼承云云,但原告既不知有被告存在,被繼承人張漢亭如何會對原告表示不要分財產給其他人﹖倘若被繼承人真為上開表示,原告等如何可能未加追問﹖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違常情,則本件被張漢亭生前有立遺囑,又未具體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被告 何來 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被繼承人張漢亭之配偶及兒子,被繼承人張漢亭於109年12月27日去世,遺有銀行存款等遺產,惟辦理被繼承人退休公務員撫恤時始知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養女,但被告之母與被繼承人離婚時,已有終止與被告收養關係之合意,且被告從未與被繼承人聯繫,被繼承人年老病苦時也從未有探視、扶養或照料被繼承人之意,因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應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張漢亭遺產之繼承權等情,固據提出原告戶口名簿、被繼承人張漢亭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21至27頁、第48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被告有無喪失對被繼承人張漢亭遺產之繼承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漢亭與被告之母簡玉美結婚後,收養
簡玉美與 劉興漢 所生之女即被告為養女,惟之後被繼承人與簡玉美於離婚時,已有終止與被告收養關係之合意,且被告亦未與被繼承人聯繫往來,因認其等已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及事實,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漢亭與被告之母簡玉美於69年1月18日離婚時,已有終止與被告收養關係之意,已為被告所否認,即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當時被告已滿10歲,依修正前民法1080條規定除經養父、女雙方同意外,並須以書面為之,雙方既未曾簽訂終止收養書面,自難認有終止收養之事實。況被告至今其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仍登載養父為被繼承人張漢亭,已有被告所提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可憑(見第75至76頁),其等間顯無任何終止收養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㈡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
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多年來未予探視、扶養或照顧被繼承人張漢亭,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喪失繼承權,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已邀請被繼承人參加其婚宴及小孩滿月酒宴,之後係應被繼承人要求為不影響其新組家庭,才未再聯繫,亦無人告知被繼承人生病、開刀之事,伊並非知悉而故不予探視。經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漢亭曾受邀參加伊婚宴及長子滿月酒宴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母與被繼承人離婚後即未再往來,已不足採。且被告雖不爭執被繼承人晚年因病需人照料之事實,惟原告自陳被繼承生前未曾告知曾收養被告之事,直至被繼承人去世後為申請退休公務員撫恤事宜時,經承辦員告知始悉被繼承人另有養女(見起訴狀及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辯稱因無人告知養父之事,並非故意不予探視等情,即非無據,難認被告有故意不予探視臥病之養父,而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況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事由,尚須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得成立,但本件被繼承人張漢亭生前既未曾告知原告等有收養被告之事,顯然不可能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是原告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自無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31日與原告甲○○會面時,曾口
頭答應拋棄繼承,因認被告有處分其應繼分之效力,使其歸屬原告之意。被告雖不爭執確曾與原告甲○○見面,惟否認有同意拋棄繼承。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甲○○表示同意拋棄繼承,已為被告所否認,即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原告所陳縱然屬實,亦與前揭規定不符,難生拋棄繼承效力。況原告自陳面談當日僅有原告甲○○與被告在場(另有陪同被告之人),原告丙○○並未到場,則並非全體繼承人到場,顯然不可能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如前所述,被告確為被繼承人張漢亭收養為養女,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均未曾終止收養,被告亦不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事由,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張漢亭遺產無繼承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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