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5號異議人 陳永昇 相對人 陳永明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本院提存所(108)取智字第1007號函,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等5人於民國107年1月8日與第三人宏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復於107年2月13日通知他共有人即異議人與第三人 陳永貴 。異議人於107年2月20日寄出存證信函主張優先承買,相對人等5人堅不履約,復於107年5月15日將系爭建物過戶予宏燁公司,並於107年8月9日捏造事由辦理清償提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異議人於107年8月13日接獲提存通知書後立即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聲請假處分查封在案(北院忠107司執全午字第678號),並提出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中(案列107年度重訴字第1434號)。而系爭建物目前之納稅義務人仍是宏燁公司,宏燁公司並未返還所有權,系爭土地亦尚未取得確定判決,且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其效力是否有疑慮,須待系爭建物回復所有權及取得確定判決後,再予繳回提存通知書。又,相對人與宏燁公司於107年1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後,於107年2月5日另簽訂補充協議書,變更買賣第1期款支付條件,約定第1期款於買賣的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8,500,000元予宏燁公司時給付,該補充協議書雖未清楚標示設定抵押權予宏燁公司係設定何地號土地,但107年3月21日存證信函已表示,設定第三人 陳永富 之土地抵押權38,500,000元予買方宏燁公司,為撥付系爭土地及同地段833-3地號土地買賣價款之擔保,且約定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無效、解除等一切情形,同地段833-3地號土地之買賣亦為同一效力,而兩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既同時解除,故應塗銷抵押權38,500,000元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提存所之「處分」,係指提存所對於提存、取回、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終局准許或否准之決定者而言,倘為提存所於審查程序中所為之補正通知,或請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通知,均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處分」,自不得對該之提出異議。
三、經查,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渠等與異議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予宏燁公司,相對人復於107年8月9日依前揭規定,將應分配予異議人之買賣價金11,640,715元辦理清償提存(案列107年度存字第1959號,下稱系爭提存物)。嗣相對人於108年5月20日以其與宏燁公司已解除買賣契約,提存原因已經消滅為由,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因異議人為系爭提存物之受取人,本院提存所乃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取智字第1007號函檢附相對人之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解約協議書及民事陳報狀等,請異議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核係本院提存所於為准許或否決之終局處分前,基於審查所須而發送之調查函,尚非屬本院提存所對相對人之聲請取回提存物一事所為之終局准許或否准之決定,自非屬提存法第24條第1項之處分,不得對之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前揭108年5月22日通知函提出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