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濱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李介文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濱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
7月間某日,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2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湖36之5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改造手槍2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濱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0
9、20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1份暨槍枝勘察照片6張(偵卷第41至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張濱涉槍砲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扣押物勘察照片34張(偵卷第108至127頁)、扣押物照片14張(偵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2把扣案足證。而上開槍枝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6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槍枝勘察照片14張(偵卷第24
9至255頁)在卷可稽。綜此,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惟因該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而不能成立該犯行(詳後述),本院認被告僅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低度行為,此應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應僅於判決理由內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
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該等罪名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前開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決之,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於106年10月2日為警查獲,並終了其持有槍枝之行為時,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揆諸上開說明,其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茲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另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槍枝來源為友人 楊繼崴 ,惟經本院就後續之偵查結果,函詢偵查機關,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未有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楊繼崴為被告張濱之共犯或上手」等情(來函所載偵查經過,茲略),有該署107年10月8日新北檢 兆恭 107偵29534字第51615號函在卷可參(院卷第95頁),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自106年6、7月間起,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重大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對自己之行為未能確實面對,尚抱持僥倖心態,供詞反覆,誤導偵審方向之進行,更有非是,惟念及其終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持有之槍枝尚無證據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其持有槍枝之數量及持有之時間,暨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違禁物):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把,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有上開鑑定結果可稽,均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無事證認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俱與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皆無事證認與本案被告犯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公告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之。竟與友人楊繼崴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先由被告於106年1月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上某模型槍店,以不詳代價,購買仿金牛座手槍2把並準備製造槍枝所需之材料,嗣於106年1月間某日,交由楊繼崴以不詳方式將上開仿金牛座手槍貫通槍管,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旨在於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前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枝及物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堅詞否認有前開製造槍枝之犯嫌,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2把槍不是我的,是楊繼崴放在我家的,我也不知道楊繼崴為何會改造這2把槍。我承認持有這2把槍,膛線刀是我的,但我不知道如何使用,與這
2把槍也無關等語。⒋經查:
⑴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2把係由何人改造
、被告是否有製造槍枝之犯意,暨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工具之用途等節,①被告於106年10月2日及同年月3日之警詢及偵訊中,原供稱:桌上型鑽床1組是要來鑽槍管使用,電鑽1組是家裡在使用的,膛線刀
2把是要對槍管鑽孔使用。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2把是我在新北市○○區○○○路的模型槍店買的,我嘗試過自行改造,但是我的工具及技術無法還是無法將槍管車通,所以我在106年1月初請楊繼崴幫我改,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做為鑽通槍管的酬勞,他會在以前工作的鐵工廠內使用大台的鑽床、車床對槍管加工,加工的的方式是鑽通槍管後再拉膛線 云云 (偵卷第15、18、19、79頁),表示前開槍枝2把係其委由楊繼崴改造之情。②嗣106年10月3日本院羈押訊問中,卻改稱:我並沒有交給楊繼崴去改槍,我是自己使用自己的工具去將槍管車通,我供出楊繼崴,其實是因為警察告訴我供出槍枝來源可以減刑,所以我才這麼說的,因為我自己就有工具了,我並不需要去找別人幫我改槍,我並沒有共犯,我承認我有改造槍枝的情形,扣案槍枝都是我自己所有,槍管也是我自己改的,金牛座手槍只有改槍管。(問:金牛座手槍依初步檢視具備擊發功能,並非只有車通槍管即能有擊發功能?)撞針部分也是我自己改的,剛才忘記說了。我將槍機那邊鑽個洞,讓撞針可以伸出來,撞針、撞針用的彈簧、以及鎖撞針的螺絲也是模型店買的云云(聲羈字卷第22頁),表示前開槍枝2把係由其自己改造,與楊繼崴並無關係之情。③後被告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被告於106年11月10月警詢、偵訊及同年月27日之本院延長羈押訊問中,雖再度供稱前開槍枝2把係其委託楊繼崴改造等情如前開①所述,然就改造槍枝之時間及方式又改稱:這2把槍是在105年,冬天時,約10月左右,地點在楊繼崴的鐵工廠車通的,他負責車通槍管及撞針,我不知道膛線刀如何使用云云(偵卷第183、188、194、19
5頁、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425號卷第31頁),復於
107年1月25日偵訊中,就持有槍枝經過及材料來源,另改稱:這2把槍是楊繼崴擺在我那邊的,槍管及槍身都是他給我的,因為他之前有欠我13、14萬元云云(偵卷第272頁)。④迨被告被訴與楊繼崴共犯製造槍枝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一反前詞,供稱:這2把槍枝都不是我的,是楊繼崴放在我家的,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放在我家,我後來才知道這2把槍是楊繼崴改造的,這是他後來說的,但他沒有說是用什麼方式改造,我也不清楚是不是在我家改造的。扣案的鑽床、電鑽都是我在家自己使用的工具,但膛線刀我不知道是誰的。我有想過改槍,但沒有試。我給楊繼崴的2,000元是還他錢,不是改造槍枝的報酬云云;復改稱:膛線刀是我的,我承認持有這2把槍枝等語(院卷第106至109頁),而又翻稱前開槍枝2把係楊繼崴自行改造,與其無關,其僅持有該等槍枝之情。綜觀前述,被告屢次改變其詞,且其說法前後多所矛盾,是其前開①②③部分關於其委託楊繼崴改造槍枝或其自行改造槍枝之自白,本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必須有補強證據相互勾稽以為佐證。
⑵而關於被告於前開①③部分述及,由其委託楊繼崴改造
槍枝犯行等情節,業據證人楊繼崴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事,並證稱:我沒有在被告的住處改造過手槍,也沒有幫他改造過手槍,我沒有欠他13、14萬元,他也沒有欠我錢。我在另案被訴改造槍枝的犯行,是在我家中用車床等工具改造的等語(院卷第192、193頁)。再經本院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槍枝來源為楊繼崴一節後續之偵查結果,函詢偵查機關,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未有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楊繼崴為被告張濱之共犯或上手」等情,有如前述,是自證人楊繼崴所述及檢察官後續偵查結果,原已不足認楊繼崴曾受被告委託改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2把等起訴事實。此外,本案亦未查獲被告所述關於楊繼崴在鐵工廠使用改造槍枝之鑽床、車床等工具,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被告自承其委託楊繼崴改造槍枝之真實性,參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其該等自白為認定被告共同製造槍枝犯行之唯一證據。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在別無事證可資補強其說法之情形下,被告更有為邀減免其刑之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前開自白既無補強事證可資憑佐,即難據為被訴共同製造槍枝犯行之證據,而繩之以該罪名。
⑶再被告固另曾自白其自行改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槍枝2把等情,此有如前開②部分所示,惟此不僅與起訴意旨所認定之改造方式不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陳述之動機,則稱:當時因被查獲很緊張,以為認罪就會交保等語(院卷第108頁),被告於本院裁定羈押後始選任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告訴法官槍是自己改的,是誤以為這樣就可以獲得交保等語(偵卷第195頁、上開偵聲字卷第30頁),核諸本院羈押訊問中,係法官於告知檢察官聲請羈押犯罪事實、製造槍枝等所犯法條及證據、聲請羈押理由含勾串共犯之虞等情後,被告方為前開自行改造槍枝之供述,並一再強調其並無共犯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可證(聲羈字卷第22頁),參以當時楊繼崴尚未被查獲,被告亦未選任或經指定辯護人,此外,關於被告自行改造之說法,僅見諸本院羈押訊問,而於其餘前後程序均未聞其事,則其確不無可能出於為求具保之動機,而為上揭供述。而本案雖在被告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桌上型鑽床、電鑽、膛線刀等工具,經員警勘查查獲現場,亦認「本案現場查扣之改造工具中有桌上型鑽床、電鑽、鑽頭、膛線刀、磨牙輪片等機具,其中桌上型鑽床、電鑽及鑽頭具有車通金屬功能,配上研磨件可磨砂各種角度工作物,又膛線刀可供刻劃來復線(按即「來福線」、「膛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張濱涉槍砲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扣押物勘察照片34張(偵卷第108至127頁)可考,證人即查獲員警 李柏賢 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我們查到被告有購買道具槍、膛線刀等物,合理懷疑他有改造槍枝,電鑽及桌上型鑽床是用來貫通槍管,再用膛線刀敲進去,或用液壓台拉出來福線,我們判斷這些工具可以拉膛線及貫通槍管等語(院卷第184、185頁);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昱勳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以車床改造槍枝的精準度比較夠,可以定位,但一般鑽床沒有刻度,只是單純把機械貫穿,膛線刀是拉膛線使用,用手工敲了之後就會轉動,通過去後就有膛線出來等語(院卷第18
9頁)。然前開勘察報告及員警之證詞,僅能說明上開扣案工具可供改造槍枝之用,至於本案扣得之槍枝膛線痕跡是否刀吻合,槍管大小是否與鑽頭一致,則俱不與焉。而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2把之槍管、膛線,是否可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工具車通、製造,卷內並無任何勘察、鑑定之資料憑佐。本院因此就前開槍枝2把是否為該等工具改造一情,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以:「因涉及行為人之知識、技術與經驗等多項因素,本局無法逕行臆測。」乙節,有該局108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78027162號函可稽(院卷第125頁)。再證人黃昱勳亦證稱:改造槍枝很容易,youtube等網路都有教學。無法從扣案槍枝的槍管確定是用哪把膛線刀製造等語(院卷第190頁);證人李柏賢則證稱:我們到場查獲時,大台鑽床是在客廳,有的扣案物則在另一個房間等語(院卷第185頁)。可知本案亦無從就扣案工具之特殊性及扣案時之狀態,認定被告曾以該等工具改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
2把。參諸上開說明,仍不足以補強被告一度自承之自行改造槍枝之行為,而難認定其有製造槍枝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被告雖曾先後自承係其委託楊繼崴改造,或由
其自行改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2把等情事,然其自白不僅所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關於其委託楊繼崴乙節,並無其他事證足佐;又關於其自行改造一情,除迴異於起訴意旨所認之製造方式外,亦不足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工具,勾稽被告有改造前開槍枝2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補強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並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被告製造槍枝之事實,即乏所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製造槍枝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之事實如認有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犯罪事實│├──┼───────┼───────────────┤│1│黑色金牛座改造│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1把│⒉經送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銀色金牛座改造│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1把│⒉經送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 貝瑞塔 改造手槍│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⒉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經大││││部分解,認分係由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滑套││││(內具金屬撞針)組合而成。││││⒊非屬違禁物,尚乏事證認與本案││││被告持有編號1、2所示之槍枝││││犯行直接相關。│├──┼───────┼───────────────┤│4│槍管1枝(JP91│均無事證認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亦無事證認與本案被告持有編號1│├──┼───────┤、2所示之槍枝犯行直接相關。││5│槍枝零件1包││││││├──┼───────┤││6│拋棄式彈殼1盒││├──┼───────┤││7│黑火藥1包││├──┼───────┤││8│底火25個││├──┼───────┼───────────────┤│9│桌上型鑽床1組│亦無事證認與本案被告持有編號1│├──┼───────┤、2所示之槍枝犯行直接相關。││10│電鑽1組││├──┼───────┤││11│膛線刀2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