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顏秋英 再審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3月6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60元(本院卷第16頁),上開裁定已於103年5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0頁),是上開裁定已於103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47頁),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