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百誠
朱皓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乙○○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問」(下稱「別問」)、「 小智 」(下稱「小智」)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渠等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而乙○○則擔任取簿手,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先生」向 徐士國 聯繫取得帳戶事宜,徐士國於同年月29日23時5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復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向如附表所示丁○○、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士國上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後,暱稱「別問」之成員即聯絡乙○○,指示乙○○至新北市某便利商店內領取徐士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並於109年12月1日,在臺南市之某百貨公司內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丙○○,丙○○遂依「小智」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徐士國帳戶內領取丁○○所匯入之款項,嗣丙○○將所取得之款項交由乙○○,丙○○、乙○○並先行分得提領款項之1%即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後,再由乙○○依照「別問」指示將剩餘款項藏放於臺南客運站對面之公園某處。嗣因丁○○、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丁○○、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丁○○、甲○○於警詢中所證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之經過、證人徐士國於警詢所證提供帳戶之過程、本案人頭帳戶遭提領時、地一覽表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丁○○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等報案資料、證人徐士國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3至
5、47、49、51、53、55、57、59、61、63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為各2罪、被告丙○○為各1罪)。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乙○○持有徐士國之帳戶資料,是其就告訴人甲○○匯入徐士國帳戶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與詐騙甲○○之詐騙集團成員亦有犯意聯絡無訛。又被告乙○○、丙○○就告訴人丁○○部分擔任交付提款卡及提款車手工作,並將提領詐得之款項上繳予集團內其他成員,可見被告2人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等自各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智」、「別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丙○○2次提領告訴人丁○○匯入或自其帳戶轉帳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㈣、被告等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先後實施二種犯罪手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於犯罪時間、行為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就丁○○及甲○○受害部分均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上開被告等此部分所犯,本應減輕其刑。然其等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乙○○、丙○○正值青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方式賺取營生,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交付提款卡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造成告訴人辛苦賺取財物受騙而生損失,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等,態度尚佳,顯具悔意,更已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有甲○○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另考量被告2人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地位,及其等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
㈦、又被告乙○○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甲○○並具狀同意法院對被告乙○○為緩刑宣告,此有和解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被告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丙○○於本案判決時,已另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另被告2人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或一部款項,已逾其等在偵查中所自承之報酬,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在本件不會存在其等因而保留不法利得之疑慮,爰不予再宣告沒收。再本案領取之丁○○之受害贓款已全部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該款項既非被告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等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暨併辦意旨書: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被告丙○○提領金額、時間、地點1丁○○於109年12月1日16時50分許,假冒「我愛墾丁」店家,對告訴人丁○○謊稱因店家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為由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轉帳。109年12月1日17時3分許匯款4萬7,138元至徐士國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於109年12月1日1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成功郵局提領4萬元。於109年12月1日17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7仟元。2甲○○於109年12月1日17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對告訴人甲○○謊稱因其訂購之電子票券之訂單數量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為由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轉帳。109年12月1日17時2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徐士國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非本案被告提領)109年12月1日17時34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徐士國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非本案被告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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