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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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昊儀
陳柏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昊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翰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林昊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林昊儀與身分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發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更正為「共獲利約3萬元(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足認定獲利3萬元)」。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告陳柏翰之證據部分增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林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昊儀與綽號發哥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林昊儀於上開期間所為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林昊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柏翰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昊儀前於民國109年間,分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於110年3月25日判處拘役40日並緩刑2年確定,卻不思警醒,仍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審理期間再犯本案,且經前開判決給予緩刑之諭知後,仍持續為本案犯行,顯未能珍惜法院給予其自新之機會,其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復參酌被告林昊儀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陳柏翰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林昊儀之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69號被告林昊儀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柏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昊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3月間某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使用LINE暱稱「阿新」、TELEGRAM暱稱「阿新」,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刊登招攬賭客訊息,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代理「博樂信用網」賭博網站聚集下游賭客;其營利方式係收取賭客賭金後,由林昊儀開分予賭客下注,再從中抽取佣金5%,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財物,共獲利約新臺幣3、4萬元。
二、陳柏翰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博樂信用網」賭博網站使用,可能遭作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使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代價,交付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含密碼予「博樂信用網」。嗣「博樂信用網」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期間,在不詳之地點,經營「博樂信用網」之用;該網站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透過臉書社團廣告頁面搜尋上開網站,連結LINE好友,於申請加入會員後,按棒球、籃球等賽事下注,賠率為0.8至0.9不等,且以陳柏翰所有上開帳戶,供「博樂信用網」匯款出金給賭客,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嗣經上開賭博網站之賭客 吳翰軒 於110年6月1日至警局報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昊儀涉嫌賭博罪嫌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昊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證人吳翰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林昊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林昊儀犯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林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林昊儀自110年
2、3月某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反覆實施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請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林昊儀代理經營上開簽賭網站獲利約3、4萬元等節,據被告林昊儀自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昊儀以帳目不清、虛報金額向被害人
吳翰軒詐騙賭資新臺幣95萬元,而認被告林昊儀涉有詐欺犯行部分,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昊儀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博樂信用網」的代理,我是依「博樂信用網」的「發哥」指示,向被害人吳翰軒收取賭金,但我沒有詐騙被害人吳翰軒等語,而被害人吳翰軒則於偵查中陳稱:因為「博樂信用網」只保存2週的交易紀錄,後來我仔細計算後,被告林昊儀所講的金額應該沒錯,我也因此與被告林昊儀達成和解等語,是被告林昊儀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令其擔負相關罪責,然此詐欺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賭博犯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被告陳柏翰涉嫌幫助賭博罪嫌部分:㈠被告陳柏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經營遊戲幣
及寶物買賣,因與證人吳翰軒交易,而匯款上開金額給被害人吳翰軒云云。惟查:證人吳翰軒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因在「博樂信用網」賭博,而有上開出金匯至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且證人吳翰軒與被告陳柏翰素不相識,應無故意誣陷之理,故被告陳柏翰應係在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博樂信用網」賭博網站使用,可能遭作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使用,仍同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賭博網站,作為賭客匯入賭金或匯出賭金之用,被告陳柏翰自有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及
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柏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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