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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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號原告 鄭博仁 被告 林文信 被告北和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祈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信(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上午1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停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於欲向左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向左切出行駛,致撞及同向行經該處由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伊因此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遠端骨折併多處挫傷合併腓神經損傷導致左小腿以下麻痺之傷害。伊因上開傷勢,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1,806元、往返就醫及復健之交通費1萬3,600元,且住院及醫囑出院後休養期間共38日無法自理生活,由家人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萬6,000元。另伊原任職於米茄音樂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米茄餐廳)擔任日班司機工作,及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私人會館(下逕稱私人會館)擔任晚班總務工作,月薪分別為4萬1,000元、4萬元,自106年12月7日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期間無法返回私人會館工作,且於106年12月13日出院後6個月期間無法返回米茄餐廳工作,並於108年9月3日至5日住院進行拔釘手術及出院後休養14日期間無法在私人會館工作,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合計47萬0,234元。另伊原承租公寓4樓房屋居住,因上開傷勢無法上下樓梯,需提前終止租約,改承租電梯大樓房屋居住,遭原房東沒收違約金1萬4,500元。又伊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承受相當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綜上合計,伊因林文信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130萬6,140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8,229元及林文信已賠償29萬元,得請求林文信賠償92萬7,911元。被告北和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北和計程車公司)為林文信之僱用人,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97萬7,91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出「信迪思鈦合金脛骨鎖定加壓骨板」及「信迪思鎖定加壓遠端腓骨骨板」特殊自費材料部分,亦有健保給付材料可以施作,原告應無自費支出特殊材料費之必要。又原告薪資未報稅、亦無入帳記錄,其主張每月薪資高達8萬1,000元顯不合理,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認定其薪資;且原告既稱其107年5月1日起即可開始工作,則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至107年4月30日;其固於108年9月間住院進行拔釘手術,但其提出之存摺顯示108年9月、10月均有款項匯入,不論是否為薪資所得,顯然原告108年9月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252至25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林文信發生系爭事故。
⒉林文信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⒊北和計程車公司為林文信之僱用人。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①醫療費用1萬6,000元②看護費用7萬6,000元。
③支出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復健之交通費1萬3,600元。
④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萬4,500元。
⒌原告除前項醫療費用外,另支出特殊自費材料費11萬5,806元。
⒍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任職於米茄餐廳。
⒎原告於106年12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07年4月30日期間,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
⒏林文信已賠償原告29萬元。
⒐原告已申請保險理賠8萬8,229元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有無理由?①特殊自
費材料費11萬5,806元;②不能工作之損害47萬0,234元;③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林文信受僱於北和計程車公司,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因駕車不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1至3點),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林文信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遠
端骨折併多處挫傷合併腓神經損傷導致左小腿以下麻痺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萬6,000元、看護費用7萬6,000元、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復健之交通費1萬3,600元,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萬4,500元等情,乃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㈠第105至109頁),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4點),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合計12萬0,100元之事實,足資認定。
㈡原告主張受有特殊自費材料費損害部分: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除前揭醫療費用外,另支出特殊自費材料費11萬5,80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5點)。被告雖否認有支出自費材料費之必要,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國泰綜合醫院函詢結果,據函覆:自費材料「信迪思鈦合金脛骨鎖定加壓骨板」及「信迪思鎖定加壓遠端腓骨骨板」可提供較好之穩定性,對骨折可提高固定穩定度,目前有健保給付之材料可施作,惟自費材料之固定效果優於健保給付之材料,且符合人體工學設計,病患可提早活動,避免併發症等語,有該醫院函文暨所附住院費用自費明細可稽(本院卷㈡第133至135頁),上開自費材料費用應認確有益於傷勢之復原及避免併發症,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有該自費材料費之損害,洵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於事故時任職於米茄餐廳,月薪為4萬1,000元,另任職私人會館,薪資應按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米茄餐廳擔任日班司
機,月薪4萬1,000元乙情,乃據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職薪資證明書及付款證明單為證(本院卷㈠第121、125、577至581頁),並經證人即米茄餐廳原負責人 莊漢有 到庭證稱:原告在米茄餐廳工作快10年,擔任司機、搬運、整理及外勤工作,其因106年12月車禍腳斷掉,所以沒辦法上班,其車禍時的月薪是4萬1,000元;原告薪資是領現金,因為原告私下跟伊說他信用有問題,無法透過轉帳等語在卷(本院卷㈡第310頁),原告前揭主張可資採信。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薪資入帳紀錄為由,否認原告於米茄餐廳之薪資收入,難認可採。
②原告主張於事故時另於私人會所擔任夜班總務等情,乃提出
其與訴外人思瑪特股份有限公司間之Line對話訊息為憑(本院卷㈡第213至229頁),與思瑪特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通常都是九號餐坊鄭先生打電話至本公司或Line安排消毒日期等情相符(本院卷㈡第285頁),並有該公司檢附由原告在客戶簽章欄簽名之病媒防制施工計畫書暨施工單可稽(本院卷㈡第287頁),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惟就原告在私人會館之薪資部分,原告主張事故前每月領現金4萬元云云,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方法,至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改由會館負責人以轉帳方式將薪資匯入原告帳戶等情,雖提出存摺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467、473至533頁),然存摺內之交易紀錄均在系爭事故之後,實難僅憑事故後之入帳紀錄,推認原告於事故時之薪資狀況。依上所述,原告已證明其在私人會館工作,應認其有工作收入,惟其未能證明薪資超過行政院公布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爰斟酌其工作經驗,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薪資損失之標準。
⒉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106年12月7日至107年4月30日:
①原告自106年12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7年4月30日期間,
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該期間未支薪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乙情,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7點、本院卷㈡第23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可採。
②原告雖另主張其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7天,醫囑出院後宜休養
6個月,故伊在米茄餐廳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6個月又7天計算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㈠第105頁)。惟上開醫囑內容非指休養期間原告無法工作,況原告自承出院後未滿6個月,即於107年5月1日返回私人會館工作,自難認原告107年5月1日後仍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③原告固另稱其108年9月3日至5日住院進行拔釘手術,醫囑出
院後宜休養2週,該17天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觀諸其所舉存摺影本,於108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間,原告所稱之會館負責人帳戶共計轉入10餘筆款項至原告帳戶(本院卷㈠第519至525頁),原告就其主張未該17天未支領薪資乙情,未為積極舉證,此部分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自106年12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7年4月3
0日止,共4個月又25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米茄餐廳部分之薪資損失以每月4萬1,000元計算,為19萬7,065元(41000x25/31+41000x4=197065,元以下四捨五入),私人會館部分之薪資損失以106年間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107年1月起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2,000元計算,為10萬4,943元(21009x25/31+22000x4=10494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合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30萬2,008元。㈣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因林文信駕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遠端骨折及腓神經損傷之傷害;且左腓神經無反性,損傷程度可能較嚴重,復原情況可能較差或無法復原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函文可稽(本院卷㈠第675頁),應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林文信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當。
㈤綜前所述,原告因林文信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63萬7
,914元(120100+115806+302008+100000=637914)。扣除林文信已賠償原告29萬元及原告已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萬8,229元後(不爭執事項第8點、第9點),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萬9,685元(000000-000000-00000=25968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9,68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0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審交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