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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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辜忠義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賴曉秋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辜忠義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自108年10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僅有82年出廠福特六和汽車1輛,已不堪使用,於多年前出售並註銷,另有於臺北松德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608元,惟該帳戶存款來源皆為老人補助、租金補助、低收扶助等,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得扣押之財產,故其財產價值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1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由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受理免責事件,嗣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曾於109年3月20日對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之債權提出異議,乃退回辦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更正債權表而於109年10月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卷宗(下稱消債職聲免46號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9年7月1日上午11時10分、110年2月3日上午11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
(一)聲請人具狀表明引用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之全部意見,略以:伊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09年5月21日陳報日止,每月可領取各類補助約2萬1,467元,扣除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雖有餘額,惟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僅1萬4,505元,尚不足支應聲請前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故伊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無出國行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准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富邦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電子閘門以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另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萬1,605元,扣除每月所必要之費用1萬6,157元後,每月剩餘5,448元可供支用,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 陳明 自108年10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09年5月21日陳報日止,每月可領取老人補助6,963元(109年調漲為7,259元)、租金補助7,000元、低收扶助7,100元(109年調漲為7,370元)等各類補助,平均每月可領取各項社會補助約2萬1,46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依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聲請人除領取上開各類社會補助,另領取利息6元、春節代金2,000元、退稅900元及行政院補助3,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至陳報日止之收入共計14萬9,677元。
2.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見調解卷第31頁、清算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580元、1萬7,005元之1.2倍即1萬9,896元、2萬406元(計算式:1萬6,580元×1.2=1萬9,896元;1萬7,005元×1.2=2萬40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陳報日止(即108年11月起至109年5月止)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4萬1,822元(計算式:1萬9,896元×2月+2萬406元×5月=14萬1,822元)。
3.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14萬9,677元,扣除期間必要生活費用14萬1,822元後,仍有餘額7,855元(計算式:14萬9,677元-14萬1,822元=7,855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4.聲請人陳稱於聲請前2年,每月可領取老人補助6,963元、租金補助7,000元,每年尚可領取春節代金2,000元、端節及秋節代金各1,500元(下合稱三節代金)及重陽禮金1,500元,平均每月可領取三節代金及重陽禮金542元,是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共計34萬8,120元等語,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41頁、第47頁、清算卷第41頁至第53頁、第59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106年1月至107年12月,下稱系爭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34萬8,120元【計算式:
(6,963元+7,000元+542元)×24月=34萬8,120元】。又依清算裁定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計算,而臺北市106、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44元、1萬6,157元之1.2倍即1萬8,653元、1萬9,388元(計算式:1萬5,544元×1.2=1萬8,652.8;1萬6,157元×1.2=1萬9,3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為45萬6,492元(計算式:
1萬8,653元×12月+1萬9,388元×12月=45萬6,492元)。
5.綜上,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固皆未受償,惟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34萬8,12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5萬6,492元,並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要件,堪認聲請人並無該條不應免責事由。
6.至債權人滙誠第二公司雖主張: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萬1,605元,扣除每月所必要之費用1萬6,157元後,每月剩餘5,448元可供支用等語。然清算裁定所認之每月收入僅為聲請人於「清算裁定作成時」之還款能力,並非認定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收入皆應為2萬1,605元,況依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係自108年4月起始領取每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7,100元,故於系爭期間聲請人每月僅領取老人補助、租金補助、三節代金及重陽禮金,於計算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時,自應詳實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收入、所得,而非囿於清算裁定當時之每月收入。是債權人滙誠第二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經查,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下稱保險公會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等件供本院調查(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47頁、清算卷第41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83頁至第8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40頁至第52頁、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104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頁至第23頁、消債職聲免第46號卷第25頁至第39頁),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2.債權人良京公司雖請求本院向保險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或有無應陳報未陳報之保單等有損清算財團價值之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行為,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保險公會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6頁至第47頁),聲請人並無投保紀錄,堪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聲請人護照暨簽證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第46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69頁),並無搭乘航班出國旅遊之情事。且依富邦銀行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所載,聲請人最後一筆交易紀錄為94年12月12日(見消債職聲免第46號卷第第71頁),又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無從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其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