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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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名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7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非告訴乃論案件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此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名耿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至檢察官。
事實
一、董名耿與林芷柔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凌晨0時8分許,搭乘 陳桐旗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繞路問題雙方發生口角,董名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上以徒手掐住陳桐旗頸部,致陳桐旗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陳桐旗隨即右轉靠路旁停車,雙方下車後,董名耿另基於妨害名譽、恐嚇之犯意,在路旁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陳桐旗辱罵及恫稱:「幹你娘,我打他幾拳我他媽賠個醫藥費我也OK。」等語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陳桐旗,使陳桐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陳桐旗之人格(傷害、公然侮辱部分,由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陳桐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桐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名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陳桐旗、證人林芷柔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桐旗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暨光碟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被告所涉強制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董名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駛路線細故,與計程車司機即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出言恐嚇告訴人,顯欠缺對他人權益之尊重,復於犯後已 陳明 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餐飲業(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依據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