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97號原告 王建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經逕行舉發,嗣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於同年8月3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於109年9月8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自106年起將機車借給訴外人 蔡傑生 使用,附表所示違規罰鍰應由其負責,因伊戶籍地址無人收寄,以致延誤繳款,檢舉人所使用設備都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合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原告對違規事實均無爭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以汽(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對象,原告倘認為係他人違規,應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伊申請應歸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四十五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鍰900元。查原告所有機車有如附表編號1、15、16所示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附表編號1、15、16所示處分無違誤。
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四十五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鍰1,200元。查原告所有機車有如附表編號2、3、7至13所示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復原告到庭不爭執,附表編號2、3、7至13所示處分無違誤。
㈢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機車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違規事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9年9月16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090196號函、109年10月21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104260號函所附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至152、217至221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附表編號4至6所示處分無違誤。
㈣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
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鍰1,200元。查原告所有機車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復原告到庭不爭執,附表編號14所示處分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戶籍地址無人收件,以致延誤繳款等語;惟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查舉發機關將如附表編號1至7、10、14至16號所示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原告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戶籍地址,有機車車籍查詢、地址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管理系統查詢、人車歸戶管理系統查詢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至20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未向舉發機關或被告機關告知其於福德街地址無人代收,以及究應送達至何處原告始能收受等情,且原告既設籍於上揭地址處,自應於該處委託他人代為收受信件,原告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地址變更登記,是舉發機關將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為上揭寄存送達程序,應屬合法,事屬至明。
㈥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對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同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且依同法第80條之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復依同法第81條前段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查如附表編號8至9、11至13所示所示舉發通知單,已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戶籍地址,然因查無此人或遷移遭退回,有舉發通知單之信封封面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7至265頁),而原處分經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日期出版臺北市政府公報以為公示送達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公報在卷可按,足認上開裁決書最後刊登公報之日為109年3月12日,經20日發生效力,即在109年4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㈦原告主張:伊車均借予蔡傑生使用,應由其負責等語,提出
蔡傑生身份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惟按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機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機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機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機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前揭機車迄今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有機車車籍查詢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193頁),而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乙情,已如前述,原告既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已生失權之效果,原告自不得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部分再為爭執,故本院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㈧原告主張:檢舉人使用設備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格等語;惟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或攝錄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即可呈現,無需專業設備始得測出,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到庭對違規事實均無爭執,其主張需提出檢驗合格認證文件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附表(P表示本院卷頁碼)編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違規地點違規車號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裁決書處罰內容(新臺幣)違反法條證據頁碼1106年11月29日12時21分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和平東路三段623號808-CWG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p85107.1.19寄存南港福德郵局p172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p55900元、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p1862107年6月13日8時52分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成美橋897-CXU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p87107.9.6寄存南港福德郵局p170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p1431,200元、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p1853107年8月16日8時52分同上成美橋同上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p89107.10.22寄存南港福德郵局p168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p53、121同上同上p1844107年9月20日10時16分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基湖路同上北市交停字第1AM439166號p219108.1.23寄存南港福德郵局p151下圖、219北市裁催字第22-1AM439166號p51、123300元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5107年11月1日10時33分同上基湖路同上北市交停字第1AM489475號p220108.3.15寄存南港福德郵局p151上圖、220北市裁催字第22-1AM489475號P49、125同上同上6107年11月19日13時13分同上基湖路同上北市交停字第1AM511244號p221108.3.28寄存南港福德郵局p152、221北市裁催字第22-1AM511244號P47、127同上同上7108年1月3日8時56分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成美橋同上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p91108.3.5寄存南港福德郵局p166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p45、1291,200元、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p1838108年3月21日8時56分同上成美橋同上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p93刊登108.9.19出版臺北市政府公報p265、229-234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P43、131同上同上p182下圖9108年3月27日8時52分同上成美橋同上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p95刊登108.9.19出版臺北市政府公報p263、229-234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p41、133同上同上P182上圖10108年4月11日8時56分同上成美橋同上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p97108.5.20寄存南港福德郵局p163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p39、135同上同上P18111108年6月6日8時48分同上成美橋同上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p99刊登109.3.12出版臺北市政府公報p261、235-242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p37、137同上同上P18012108年7月4日8時56分同上成美橋同上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p101刊登109.3.12出版臺北市政府公報p259、235-242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p35、139同上同上P17913108年7月11日8時56分同上成美橋同上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p103109.3.12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p257、235-242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p33、119、141同上同上P17814109年1月15日8時51分紅燈越線 玉成接 與八德路口同上北市警交字第AH0000000號p105109.3.17寄存南港福德郵局p159北市裁催字第22-AH0000000號p31、1171,200元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P17715109年1月21日9時5分機車行駛禁行車道舊宗路二段123號前同上北市警交字第AG0000000號p107109.3.11寄存南港福德郵局p157北市裁催字第22-AG0000000號P29、115900元、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P17616109年3月16日8時57分同上舊宗路二段123號同上北市警交字第AG0000000號p109109.4.29寄存南港福德郵局p155北市裁催字第22-AG0000000號P27、113同上同上P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