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51號、第3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俊鋒前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6年間,又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於100年6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巷○○號前,見 溫立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吳俊鋒竊得上開重型機車後,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由吳俊鋒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男,前往 徐薇雅 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外,由甲男在旁把風,吳俊鋒下手行竊,共同徒手竊取徐薇雅所有裝置於上揭住處圍牆上之監視器2台,得手後2人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迄某日因汽油用罄,吳俊鋒遂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花蓮縣吉安鄉七腳川溪永慶橋旁,嗣經警據報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徐薇雅、溫立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吳俊鋒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邱顯文 、告訴人溫立民、徐薇雅於警詢之陳述。
(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具單各1紙、現場及被告搭載甲男騎乘上開機車至鈺豐資源回收場照片共3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甲男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方法、時間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竊取他人財物以供己代步或變賣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尚稱平和、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亦非甚鉅,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之生活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