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76號上訴人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貞淑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豹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廖傑驊 律師 吳晉賢 律師複代理人 曾本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超過兩造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地下層如附表所示範圍及面積之買賣關係存在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3年1月17日,向上訴人購買未經保存登記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地下
1層建物(使用執照面積為1029.35平方公尺,實際測量為1030.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除系爭地下室外,尚包括同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上1至3層即門牌號碼同上路265、265-1至-10號1樓、263號2樓、3樓在內。而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950萬元,伊已全數給付完畢,上訴人亦已將系爭地下室交付伊占有使用。詎上訴人竟否認系爭地下室之買賣契約存在,並拒絕伊使用收益,伊自有確認之利益。 爰求 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所示面積1030.01平方公尺部分之買賣關係存在,及確認伊就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所示面積1030.01平方公尺部分有使用收益權利之判決。(至被上訴人對王貞淑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於本院撤回起訴,業已確定,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係屬偽造。縱有買賣契約存在,惟伊於81年12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撤銷登記,而系爭地下室為伊主要財產,伊未依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同意之特別決議,該買賣行為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地下室應屬系爭大樓地上層區分所有人之共用部分,無法與專有部分分離而單獨出賣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曾交付買賣價金,亦未占有管理系爭地下室,其就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顯無確認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1年12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高市○設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83年1月17日與上訴人、訴外人萬森有限公司(
下稱萬森公司)、 王森泉莊憲宗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9950萬元,買受位於系爭大樓地上1樓至3樓(是否包括地下室,兩造有爭執),及建物坐落基○○○區○○段○○號土地(萬森公司、王森泉、莊憲宗3人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900)。而上開建物地上1樓(即同上段40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265之1號至26
5之10號)原係萬森公司所有,地上2樓(即同上段41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2樓)原係王森泉所有,地上3樓(即同上段42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3樓)原係莊憲宗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
務所(下稱鹽埕地政所)申請登記系爭大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經該事務所於100年7月27日以高市鹽測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申請,被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於101年1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駁回訴願。
㈤系爭地下室自102年5月27日起為高雄市漢王洲際飯店有限公司占有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兩造就系爭地下室是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㈢ 王萬金 是否有權代理或代表上訴人出賣系爭地下室?㈣系爭地下室可否與專有部分分離而出賣予非共有人?㈤上訴人或王萬金有無收受系爭地下室買賣價金?系爭地下室
是否自83年1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地下室有買賣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地下室(除附圖二A、B、C、D、E部分外,詳後㈡所載)是否因買賣關係而取得所有權,即屬不明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定糾紛。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下室業經拍賣,由他人取得所有權,且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係確認過去事實,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於83年1月31日取得系爭大樓地上1、2、3層建物所有權登記,於85年10月17日因拍賣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拍定,有鹽埕地政所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二第421至438頁),而依卷附拍賣公告所載(本院卷一第68、69頁),拍賣標的物並無包括系爭地下室在內,難認系爭地下室已由他人拍定。又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地下室之移轉占有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詳如後述所載),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過去之事實,無確認利益,尚不足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地下室有使用收益權,惟對於物之
使用收益權,乃本於所有權所生之權能,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倘上訴人妨礙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非不得提起其他排除侵害訴訟,以資解決,是其主張就系爭地下室有使用收益權存在,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此部分訴請確認,即乏依據。
七、兩造就系爭地下室是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1月17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地下室,
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原審卷一第12至16頁)。查,系爭大樓為地上12層地下1層建物,地下1層即系爭地下室,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人為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使用執照可稽(本院卷一第74頁、原審卷一第7頁)。又系爭大樓地上1樓(即同上段40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265之1號至265之10號)原係萬森公司所有,地上2樓(即同上段41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2樓)原係王森泉所有,地上3樓(即同上段42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3樓)原係莊憲宗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出賣人為萬森公司、王森泉、莊憲宗及上訴人,將系爭大樓地上1至3層即高雄市○○區○○段○○○○○○○○○號及坐落基地即同上段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出賣予被上訴人,另於備註欄第六點記載「本棟大樓地下壹樓全部使用面積及權利由原起造人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同時移轉歸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至15頁),其下並蓋有「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確有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出賣予被上訴人情事。
㈡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亦否認
契約上之上訴人印章為真正,並舉證人王森泉證稱:伊為上訴人前任董事長王萬金之子,伊父親未將系爭地下室出賣他人,伊未見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買契約,伊所持有之買賣契約書並無上訴人蓋章等語(原審卷二第187頁),並提出其持有之買賣契約書為憑(原審卷二第206至216頁)。惟觀諸被上訴人與證人王森泉所提出之買買契約,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蓋有上訴人之公司章及當時負責人王萬金私章,並有莊憲宗、王萬金之簽名,然證人王森泉之買賣契約則無,另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見證人有 許清連 及王萬金,證人王森泉之買賣契約則僅有許清連,而無王萬金。依證人即代書 鄧淑芳 證稱:總價款都對,這兩份契約書很像,伊印象中可能是王萬金在簽契約書時不在場,後來才又去被上訴人那裡補章,當時在場的人很多,沒有引導他們簽哪裡,他們拿了就簽,備註欄第六點關於地下室1樓的使用權歸被上訴人所有,兩份契約書是一樣的,因為地下室1樓沒有所有權狀,伊負責辦到過戶等語(原審卷二第190頁),且經調取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1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證人鄧淑芳於本院更二審中證稱:同一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有4至5份,自己留存1份,1份給陳文豹,其他3份給賣方這邊的人,陳文豹與王森泉提出之買賣契約均是伊所寫等語(刑事本院更二卷第162至165頁),且王萬金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更一審亦稱:契約書伊簽了兩份,是事後補簽的等語(上開刑事本院更一卷二第40頁),再衡之常情,契約書通常會與當事人人數相等,並交付契約各當事人1份收執,藉以留存為證,是證人鄧淑芳所證應屬可信。則本件買賣契約因書立多份,且有部分當事人不在場,而係事後補行簽章,致各當事人所取得之契約簽名蓋章有所不符,尚難否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再依王萬金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中陳稱:陳文豹的買買契約書有關王萬金之印章是真的,代書鄧淑芳有拿一份複寫紙寫的契約書給伊等語(上開刑事一審卷第57頁),更於86年5月14日其被訴詐欺案件之偵查中供陳:本件買賣契約上之簽名是伊所簽,伊是亞洲戲院負責人,地下1樓停車場由亞洲大戲院管理,既然賣掉就由陳文豹管理等語(本院卷三第732至733頁),上訴人對該筆錄真正並無爭執,益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真正。
㈢至證人鄧淑芳證稱:陳文豹所提出之契約書中有關代書之地
址及簽名字跡非伊所寫等語(上開刑事本院更二卷第163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代書之地址及簽名字跡係伊事後查知後所自行填寫等語。然代書之地址及簽名本非買賣契約之必要應記載事項,是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中有關代書之地址及簽名字跡,雖非出自鄧淑芳之親筆,但應仍不影響該契約書之真正。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觀之(原本在原審卷二第74頁),其內容雖有多處更正,然更正處上方皆有蓋章並註明增刪情形;而契約日期處「七月」變更為「一月」,惟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為83年1月17日簽訂(詳前揭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再契約備註欄第六點末段「同時移轉歸甲方所有」文字固然歪斜,但證人鄧淑芳證述該內容屬實,王萬金亦陳稱該文字下方蓋章為真正,前已述之;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原本有多處釘書針痕,足見因多次遭拆卸又裝訂,致契約騎縫章並不吻合,核與常情無違,而經拆開比對結果,大致能拼湊完整印文或印文邊框,凡此均難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係偽造,上訴人執以抗辯該買賣契約非屬真正,核無足取。
㈣上訴人固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末尾出賣人欄蓋章簽名,惟其已
於系爭買賣契約首頁賣主欄及備註欄第六點處蓋章,買賣契約自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成立。又依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第六點既約定:「本棟大樓地下壹樓『全部使用面積及權利』由原起造人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同時移轉歸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可知上訴人係將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所載地下層出賣被上訴人之意,範圍甚為明確且特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下室範圍為何,是否指265號之地下1樓,或包括265之1至之10、
263號2樓、3樓之地下室,範圍不明確云云,核無足採。至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縱令由上訴人繳納,僅證明房屋稅籍尚未移轉,尚難推認未將系爭地下室出賣予被上訴人,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㈤此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申請門牌,經高
雄市政府否准其申請,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並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僅為債權契約,而非物權契約,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為據(原審卷一第44至48頁、卷二第120至
127頁)。惟上開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均載明兩造對於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謀求解決,究難據以拘束本件。
八、王萬金是否有權代理或代表上訴人出賣系爭地下室?㈠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1年12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撤銷登記
,董事長於撤銷登記後,不能行使公司業務,僅能依公司法第84條行使清算人職務,清算人不能出賣公司資產云云。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第32
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可知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時,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解散。本件上訴人於81年12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高市○設00000000號函撤銷公司登記,惟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1月30日雄院高民行字第49894號函略以,該院迄今未受理該公司聲報清算事宜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可稽(原審卷一第47頁、卷二第126頁),則上訴人雖已於81年12月15日即撤銷公司登記,惟因該公司迄今仍未辦理清算,故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仍屬存續,並未消滅。又上訴人撤銷登記時,當時公司負責人為王萬金,有高雄市政府103年1月16日函可證(本院卷二第356),則王萬金為公司清算人,自得為清償公司債務目的,將公司財產予以換價處分。參之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第七點所載,買賣價金應代償出賣人積欠銀行貸款及民間貸款,可見上訴人於買賣當時確需資金週轉,為清償債務,而將財產出售被上訴人,取得價金以清償債務,應屬清算事務範圍,為法之所許。
㈡上訴人又抗辯: 李春生 為上訴人股東,股份占38%,未同意
出賣系爭地下室,是上訴人出賣系爭地下室並未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經全體股東同意,亦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召開特別決議會議,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並經證人李春生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565頁反面至566頁)。惟按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所稱「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之規定,係指無限公司而言。倘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依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以經同法第185條第1項特別決議即得行之,上開條項但書「應得全體股東同意」之規定,要與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不合,自不宜準用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裁判可參)。據此,上訴人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出賣系爭地下室即無庸得全體股東同意,僅需經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特別決議即得行之。又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用策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王萬金既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一般人外觀上均會認為上訴人已合法授權王萬金為處分資產行為,且難以知悉「地下室」為公司之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受讓系爭地下室,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縱令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亦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以保障交易安全。上訴人抗辯其出賣系爭地下室應屬無效云云,不足以採。
九、系爭地下室可否與專有部分分離而出賣予非共有人?㈠按區分所有建物,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
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而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查系爭大樓依其使用執照所載(原審卷一第7頁),全棟包括地上12層及地下1層,系爭地下室之面積為1029.35平方公尺,係為餐廳、避難室、停車空間使用。基此觀之,系爭地下室於建造初始即有規劃開設餐廳之用途,可見並非均與系爭大樓其他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尚難推定全部為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仍應視其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有獨立性,以資判斷可否成為單獨所有權客體。
㈡次按民法第799條所謂共同部分,係大門、屋頂、地基、走
廊、階梯、隔壁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裁判可參)。
系爭地下室經本院前往勘驗,並囑託鹽埕地政所測量結果,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發電室、B部分樓梯、D部分公共水槽、E部分電氣室,應屬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788頁)。至被上訴人雖主張C部分水管及水槽為其專有部分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表示不願鑑定(本院卷四第816、824頁),其主張自不足採,堪認亦屬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又主張附圖二編號F部分為系爭地下室專用樓梯,非屬公共設施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及原判決主文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地下室買賣關係存在,並載明實際測量面積為1030.01平方公尺,即係以附圖一為範圍(原審卷二第13
2頁反面),而附圖一並不含F部分,此經測量員 蘇文恭 陳明在卷,且有附圖二足資比對(本院卷四第788、822頁),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審理範圍即不含F部分,自無審酌此部分餘地。準此,附圖二之A、B、C、D、E部分(F部分無庸審酌)乃屬公共設施,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屬共同使用部分,而歸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是被上訴人倘取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地位,即當然取得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其請求確認此部分買賣關係存在,自無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㈢又系爭地下室除附圖二之A、B、C、D、E部分公共設施
,有其固定位置外,其餘空間(即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附圖一扣除上開公共設施後如附表所示面積931.36平方公尺部分)設有汽車坡道直通新興街,並有樓梯通往地上1樓進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足憑(本院卷四第787至795頁),構造上應具有獨立性。至依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地下室固有「餐廳、避難室、停車空間」,依附圖二所示,尚有發電室、樓梯、水管、水槽、電氣室等規劃於其中,均未作現場隔間區分等情。惟系爭地下室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為71年12月,當時之法令,並未限制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供地上層區分所有人使用,而不能供非區分所有人使用,故建築物依法所建之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若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尚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又行政機關對於系爭地下室用途所作防空避難室之規劃,僅係於空襲時應開放供鄰近居民及流動行人緊急避難使用,並非專供系爭大樓地上層住戶而設置及使用,不能因此認為系爭地下室如附表所示部分即係地上層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另系爭地下室停車空間,並非專供系爭大樓地上層住戶而設置及使用,自難以此認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至於系爭地下室內雖另有發電室等公共設施規劃於其中,此在系爭大樓建造之初即為此設計,原始起造人即上訴人自始同意依此建築,自不得禁止他人進入管理維修或請求遷移上開設備,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地下室,明知此情,亦應承受前手負擔,究難據此而謂系爭地下室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
㈣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
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又公寓之地下室得為獨立建物而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目前情形,有將地下室單獨出賣者,亦有除公共設施外,以之作為停車場出賣者,其性質與建物之構成部分或從物均有不同,除原始建築人有特約將地下室之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外,該公寓建物之各樓所有人並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室之起造人,其於建築完成時系爭地下室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下室如附表所示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且系爭地下室如附表所示部分既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非屬地上層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或從物,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將此部分出賣他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地下室如附表所示部分買賣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㈤至上訴人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系爭地下室應屬
地上層區分所有人共有,不可能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系爭地下室非專有部分,應屬共有部分,系爭買賣契約屬給付不能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民法第799條第5項係於98年
1月23日修訂,均於系爭買賣契約於83年1月17日簽訂之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尚有誤解。
十、上訴人或王萬金有無收受系爭地下室買賣價金?系爭地下室是否自83年1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亦未曾占有管理系爭地下室,買賣契約移轉占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取得所有權,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第六點約定:「本棟大樓地下壹樓全部使用面積及權利由原起造人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同時移轉』歸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第七點約定:「本買賣總價款玖仟玖佰伍拾萬元正,扣除銀行貸款捌仟壹佰萬元正及民間貸款壹仟萬元正,剩餘捌佰伍拾萬元正,於簽約時付定金壹佰萬元正,餘額柒佰伍拾萬元正於過戶完成後壹次付清。」第九點約定:「本買賣契約成立,『同時交屋』,由甲方使用。」,上開約定於被上訴人及王森泉所持有之買賣契約均屬相同(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至15頁、卷二第212、213頁),可知系爭地下室於買賣契約成立同時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並不以付清價金為必要。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既於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地下室即已移轉交付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有無實際占有、是否付清款項、上訴人是否事後復行占有,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已依買賣契約履行移轉占有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可言。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地下室如附表所示範圍及面積部分買賣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範圍│面積│├──────────┼──────────┤│附圖一所示地下層面積│931.36平方公尺││1030.01平方公尺,扣│(1030.01-64.43-││除附圖二所示A、B、│15.81-1.71-1.44-││C、D、E部分。│15.26=93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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