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谷容

代理人 李育碩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定

相對人

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莊佳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前經查得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6日裁定處分清算財團財產之方式,惟其中附表編號6、7、9、10所示保單。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11,708元(即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1.2×6=111,708),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為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另於114年8月21日以新院玉民寶114司執消債清32字第34997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雖其中債權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反對,並陳明不應分筆計算保單解約金等語,其餘債權人並未為反對。然經審酌上開規定,且本院係將保單解約金合併計算,再予以扣除不得扣押之數額,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附表: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式   

   1.機車。處分方式:因有設定動產擔保,認無處分實益,故不處分。

   2.○○銀行存款117元。處分方式:債務人願提出同額現金供分配,故不處分。 

   3.中壢○○郵局存款7,091元。處分方式:債務人願提出同額現金供分配,故不處分。

   4.○○銀行存款2元。處分方式:債務人願提出同額現金供分配,故不處分。

   5.○○銀行存款1,043元。處分方式:債務人願提出同額現金供分配,故不處分。

   6.○○○○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第三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函陳報經扣除質借後解約金為36,892元)。處分方式:其編號6、7、9、10保單標的解約金合計202,894元,經扣除不得執行金額111,708元後,保單不解約處分,由債務人向本院解繳差額91,186元供本院後續分配。

   7.○○○○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第三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6日陳報其中1件保單停效、其他2件保單預估解約金共為62,779元)。處分方式:同編號6處分方式。

   8.○○○○○○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處分方式:債務人陳報有二件保單,其價值為1,299元、883元,並陳報願解約。經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函陳報1件保單失效、2件保單停效、2件保單有正常續繳,該2件有正常續繳保單之可解約退還為未到期保費為1,086元、655元。雖債務人陳報可解約,惟鑑於可解約退還範圍僅為續繳之未到期保費,且年度保費迄日分別為114年7月4日、8月15日,因期間將屆至,是本院認無解約處分實益,而不予處分。

   9.○○○○○○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3日函陳報預估解約金為71,808元)。處分方式:同編號6處分方式。

   10.○○○○○○○○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陳報該2件保單預估解約金共31,415元)。處分方式:同編號6處分方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