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2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廖龍輝
洪金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7年
10月30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65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龍輝互相鬥毆,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洪金寶互相鬥毆,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廖龍輝、洪金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0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廖龍輝、洪金寶於上開時地,因細故互相鬥毆。
二、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8,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
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參照)。而本件被移送人在公眾得出入之飲食場所
互相鬥毆之情,業據飲食店老闆在警詢證述明確,且被移送
人洪金寶亦承認其等2人確有肢體接觸,被移送人廖龍輝雖
否認有打人,但亦承認有被毆打,是被移送人2人互相鬥毆
之事實,應可認定。被移送人2人雖均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告
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審酌被移送人等於公共場合因細
故互相鬥毆,妨害他人身體法益,顯有不該,並考量其等違
犯之動機、情節及之前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等一切情
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