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0號原告 徐邱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被告 彭進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同時以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被告又於98年9月14日、99年1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萬元、87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予原告收執。兩造約定上述3次借款合計177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99年7月9日,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38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自系爭執行事件僅受分配50萬元,尚餘127萬元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等件為證(見卷第5頁~第6頁、第9頁~第10頁),經核確與原告請求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0月18日,見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