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 吳日生 訴訟代理人 吳新富 被告 陳志灝
陳源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源祥於民國98年9月28日邀同被告陳志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9月24日,被告並於98年9月28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9年9月24日、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收執,另由被告陳志灝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供債權擔保,詎被告屆期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陳源祥、陳志灝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清償期屆至翌日即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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