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文首原記載「甲○○前於民國93、94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1年1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1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96年3月3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記載「得手後放入自行準備之2個購物袋」,應補充更正為「共計價值新臺幣3,403元,得手後放入自行準備之2個購物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欠缺正確法治觀念,所為甚不足取,惟審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俱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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