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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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前項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548,456元,未逾1,200萬元,目前打零工,平均月收入約1萬元。債務人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清償9,966元,以當時情況尚可勉強支應,惟債務人之女於96年8月間自國中畢業,就讀私立大學,學費支出增加;又96年8月底債務人突感不適經就醫診斷為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衰竭、暫時性腦部缺氧並於96年9月1日至4日住院,因之無法每天正常上班,96年11月下旬債務人再因病住院,經診斷係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爰於96年12月即離職在家養病,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述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債權人清冊、財產、所得及收入清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95-97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資料核屬大致相合而堪加採取。又本院審酌債務人係自95年11月至96年3月共清償前述協商款5期即毀諾,雖至96年8月後始有前述之病痛、支出增加等情事,嗣並有配偶亦負債,且與債權人於98年6月5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已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3938號民事裁定認可,惟自98年12月起失業,現打零工,更加重債務人之負擔之情,但以債務人現狀言,容應採信其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前述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此外,依債務人現近44歲,以其月平均收入減除合理或居住地之最低生活支出,計算至常情的退休年齡,比較其欠債總額加上(前述協商或原本之)利息等綜合考量,殆信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綜上,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可予准許。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此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99年4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亦鈞